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2號
NTDM,113,交訴,1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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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適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號),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適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適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大同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街1巷12 弄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欲右轉沿大同街1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有謝清潭徒步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亦 行至本案路口,張適宇機車不慎撞擊謝清潭謝清潭因而受 有左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張適宇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謝清潭受 傷,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張適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適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見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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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