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6號
NTDM,113,交易,8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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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成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9時30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趙麗華上路。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車 行至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與神木巷口時,被害人先行下車, 而被告駕車駛入住宅時,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 傷、右側創傷性血胸併休克、雙側肋骨多重性骨折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 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不治(無證據足認被告服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員警到場後,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等語。
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可能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3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坦承不諱,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則公 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 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判決結果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



前開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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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