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2號
NTDM,113,交易,10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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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順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郭順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固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 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 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 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 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素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 己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 之公眾已生相當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喪偶、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48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郭順鐘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鐘前⑴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 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至⑵案件,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 月24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華山街某小吃店飲用藥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高速公路路橋下時,因郭順鐘行至該路 檢點前突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至路旁,為警察覺有異上前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0時9分許施以酒測,測 得郭順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部分案件均屬故 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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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