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理
輔 佐 人 葉信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9日22時31分許,徒步沿南投縣集集鎮市前街由北往南方向移動,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於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路段,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始得行走,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本案路口,適有曾○紘(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過失傷害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集鎮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不當超速行駛,因而發生碰撞,曾○紘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皮鈍傷、頸椎關節炎、臉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急性肌腱炎、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頸椎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穿越本案路口,並與告訴人 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曾○紘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見院卷第85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
認犯罪,我是走路被機車撞等語(見院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沿集集鎮市前街由北往南方向移動, 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逕行徒步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沿集集鎮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 至本案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皮鈍傷、頸椎關節炎 、臉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撕裂 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急性肌腱炎、頭部外傷、輕微腦震 盪及頸椎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85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2至2 5頁、第27至31頁、第36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於未設有 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路段,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始得行走,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集集鎮民生路與市前街交岔路 口未設有人行道,亦未劃設停止線;而被告於案發時逕行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顯然未靠近道路邊線或沿路緣行走,且被 告穿越該路口時,並未迅速穿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被告此舉顯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2年10月12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45405號函暨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於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以上開 方式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未盡前揭 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對方超速、無 照駕駛,造成我方的傷害,且我方無法反應等語(見院卷第 85頁)。然被告未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行走 ,反而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亦未迅速通過,易使駕駛人 閃避不及,此顯為被告可預見並避免,難認有何無法避免之 情事。至於告訴人夜晚無照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不當超速行駛 ,雖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而同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 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為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擦撞而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為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主因之過失情節,被 告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