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0號
NTDM,112,金訴,310,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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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DUONG(中文名:甲文陽)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4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GIAP VAN D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GIAP VAN DUONG(中文名甲文陽,下稱甲文陽)明知個人在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 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4日14時39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正 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容任其第一銀 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文陽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Facebook 社群網站散佈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馨儀見該廣告並加入廣 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遊說黃 馨儀加入京町娛樂城網站參與博奕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其中於



111年11月4日14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 幣(下同)9,9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在臉書網頁認識周書瑋, 向周書瑋佯稱介紹尊堡線上娛樂城之網路博弈投資云云,再 以不詳通話軟體暱稱「Tawk to尊堡客服」,向周書瑋佯稱 可提供網址連結,可代為操作,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書 瑋陷於錯誤,上網註冊為會員,於111年11月5日12時1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㈢111年10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 NE與鄭堤端聯繫,並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鄭堤端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4時19分、同日14時20分、同日14 時21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匯款9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馨儀周書瑋鄭堤端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量刑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跟公司一個越南朋友借1萬5000元,對方要求押 我的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借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友人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等嗣遭詐騙,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 人黃馨儀周書瑋鄭堤端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第 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網站、交易明 細擷圖(黃馨儀)、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資料查詢、轉帳 明細擷圖、對話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便格式表(周書瑋)、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023年3月24日一員林字第00048號函檢 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啟川中國信託存摺 封面、魏憶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元大銀行 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客服、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 單(鄭堤端)、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6月13日一總營 集字第10830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機台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3844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遭犯 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  故意論」。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 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 ,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 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 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 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 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 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 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 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 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在臺 灣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係違反法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0頁),暨其年齡與社 會經驗,足見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㈣證人阮鴻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欠「阿興」的錢,提 款卡要放在「阿興」的身上,等一陣子被告有錢,就還給「 阿興」。卡片放在「阿興」那裡這件事是我聽被告說的,不 是我親眼看到的。被告把卡片給「阿興」的目的,就是被告 跟「阿興」借錢,借錢的規則就是要把被告的卡片給「阿興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又觀諸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公司一個越南同鄉,因 為他說他要借我帳戶領薪水。復又改稱:也不是借給同事, 而是典當給同事,我把提款卡和密碼給這個同事,他給我1 萬5,000元。後來我把這筆錢還給同事,但忘記要回提款卡 。那時候我缺錢,才會把這個帳戶典當給同事。我不知道這 個同事的全名。我工作的這家公司很多越南籍員工,大家沒 錢也都會拿帳戶去賣等語(見7276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我卡的這人叫「阿興」,他的 姓氏我不知道,他在公司的編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足見被告係有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且其僅因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所得獲取之報酬非少,顯超越被告 本身工作數日所能獲取之報酬。況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 被告不僅不知其所交付帳戶之越南籍同事之全名,除其暱稱 「阿興」外,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或連絡方式,顯見 其與「阿興」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其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阿興」,其顯已喪失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可能會有不明資金存入本案帳戶,「阿興」亦有可能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而難以追查資金之去 向。又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其對何以借用款 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且可獲得1萬5,000元 之代價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覺察,其主觀上應能預見「阿興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 用,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阿興」 ,容任「阿興」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 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 ,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阿興」使用之一行 為,幫助「阿興」實施向告訴人等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 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2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7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從中取得報酬 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案所得之報 酬,再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在台居留,嗣因連續三日曠職 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復為本案犯行,且現因另案違反森 林法案件在監執行中,顯難以期待其恪遵我國法律,不宜在 我國居留,為避免造成我國社會治安潛在問題,實有驅逐其 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因交付帳戶 收到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取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 的,且已轉匯集團其他帳戶,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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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