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1號
NTDM,112,金訴,17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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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駿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79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瑞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瑞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
入由「彭進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提供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復
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蔡瑞駿所涉參與犯罪
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第242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
審理範圍)。
二、蔡瑞駿與「彭進保」、某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海彬」、「工號zp611326」、「左先生」之成年成
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8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鍾芝瑜,詐稱下注「新葡京娛樂城」之博奕網站必可
中獎獲利,並以為領取中獎彩金,須先繳付稅金、局長紅包
、保證金等語。致鍾芝瑜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3時26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程杰弘帳戶內(下稱程杰弘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32分許,自程杰弘
帳戶內將詐欺贓款130萬元中之5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蔡瑞駿於同日15時5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提領包括上開詐欺贓款50萬元在內之
現金300萬0840元,並於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付某甲,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程杰弘、被害人鍾芝瑜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84
至86頁,院卷41至69頁)、程杰弘帳戶交易明細(偵卷89至
100頁)、被害人之簡訊紀錄(偵卷61至73頁)、匯款回條
聯(偵卷55頁)、被告於110年4月8日之領款照片(偵卷75
至7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
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本
案被告與「彭進保」、某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員,共同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可見本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彭進保」、某甲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
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罪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
收入,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本
案帳戶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之期間,匯入存
款及轉匯提領款項之交易筆數共達1441筆,存入金額達1億1
650萬6286元,遠超出被告從事鐵工廠員工、外送員之合法
收入;且於110年4月8日提領300萬0840元後,存款餘額為0
元,可知於上開期間存入本案帳戶之1億1650萬6286元,全
部遭被告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極為
異常。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院卷41至69頁)在卷可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且就本案於
110年4月8日從本案帳戶提領300萬0840元一節,辯稱被告借
款300萬元與「彭進保」,該300萬元即「彭進保」所返還之
借款;惟就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從本案帳戶提領149萬元,
而涉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55號審理中,亦辯稱被告借款300萬元與「彭進保」,所提
領149萬元係「彭進保」所返還之借款等語。是被告所謂「
彭進保」所返還之借款,總合已達449萬元,超出被告所謂
借與「彭進保」之300萬元。可見被告顯有欺蒙法院之嫌,
態度非佳。待被告因本案帳戶所涉上開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始就全部犯行坦誠不諱,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約定自113年3月31日起分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共35萬元,已給付第1期1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和解書(
院卷313至315頁)、簡訊紀錄及存款人收執聯(院卷317至3
19頁)在卷可憑。有關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為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廠員工、外送員,目前待業中,
未婚且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於110年4月8日匯入程杰弘 帳戶之130萬元,其中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本 案帳戶,經被告於同日自本案帳戶,提領包括上開詐欺贓款 50萬元在內之現金300萬0840元。參以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7 日之存款餘額為840元,單110年4月8日一日間,匯款存入之 金額總額即達300萬元,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可見 上開存入金額300萬元中,除已查知之50萬元係詐欺贓款外 ,所餘250萬元顯超出被告從事鐵工廠員工或外送員之合法 收入。惟被告辯稱所領取之現金300萬0840元,已全數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甲等語。是上開現金300萬0840元中詐 欺贓款50萬元,與被告合法收入不成比例之250萬元,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 提領現金所隱匿之50萬元,及有事實足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之250萬元,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此外, 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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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