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驊恩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南投縣 及臺中市等地,將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笛雅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笛雅公司)」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李 驊恩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陳芷淇聯繫,以 「網路交友、遊戲賺錢」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陳芷淇 因而於同年10月15日,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合 計約2,800元連結匯款至前開帳戶(扣手續費後為2,770元, 與其他款項合併再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之供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客樂得服 務」訂單資訊、訂單查詢、笛雅興業有限公司於凱基商業銀 行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害 人如何被騙我不清楚,我的公司是和超商簽合約代收貨款, 我也沒有提供本案的帳戶給不詳的人,公司的帳戶都是自己 保管,以前也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8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之公司所申辦,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111年 10月15日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2,800元(含手續費30元) 後,該筆款項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統一客樂得服務」訂單資訊、訂單查詢、笛雅興業有限公 司於凱基商業銀行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7至23頁、第25至83頁;偵卷第39、51頁、第89 至141頁;外放卷)等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告訴人前述所繳款之所以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已據被告 於本院陳稱該帳戶是用與統一超商所簽合約代收貨款等語( 本院卷第28頁),而經本院函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國際通訊公司)及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分別查明,各該公司與本案帳 戶間於111年款項往來情形與性質,經中華國際通訊公司函 覆稱:「本公司為金流代收服務公司,與笛雅興業有限公司 的合作,係提供本公司金流代收服務,雙方並簽訂有金流代 收服務合約。其111年匯入…帳號的款項都是金流代收的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35頁);統一客樂得公司則回復:「本公 司主要是提供客戶代收貨款服務(貨到收現、超商代收等) …超商代收服務則是讓消費者有繳費需求時,可利用超商條 碼或ibon代碼至櫃臺繳費…笛雅興公司與本公司簽約使用的
是ibon代碼繳費服務,於111年間所匯入笛雅興公司凱基銀 行帳戶的款項,皆是ibon繳費的代收款」等語。(本院卷第 37頁)。也就是說,本案帳戶係用以網購代收款之帳戶,告 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以ibon繳款2,800元,對照卷附本案帳 戶明細,甚有可能係於同年月17日或19日連同其他款項由「 統一客樂得公司」匯入本案帳戶。10月17日統一客樂得公司 匯入之金額為196萬1,090元(匯入後帳戶餘額曾高達211萬7 ,425元);10月19日則匯入108萬1,170元,可見告訴人因受 詐騙而繳款之2,800元,佔統一客樂得公司轉給被告公司同 期間代收款之比例甚微,一旦經認定為詐欺人頭帳戶,往往 會遭銀行凍結不能交易,已經為一般人之常識,殊難想像被 告會將此重要之公司帳戶,基於幫助「不詳之人」僅僅為詐 欺告訴人2,800元,而交付他人使用。
㈢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騙2,800元之過程,係於11 1年10月15日LINE暱稱「邱學聰」之人傳了一個網址給她, 她點進去後發現該網址係一個名為gslottery的博弈網站, 加入會員後前往超商繳費入金2,800元,對方隨後教她如何 操作,結果贏錢了,帳戶甚至多了4,900元等情。由此可見 ,該2,800元就算是博弈網站之「儲值」,也與一般網路遊 戲以ibon繳費或儲值的常情相符,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其公 司代收貨款所用,應可採信。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察 ,自111年4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止共有4,403筆交易紀錄, 交易之頻繁非一般個人帳戶可比,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 以ibon繳款之2,800元之前,不定時由中華國際通訊公司、 統一客樂得公司匯入數十萬至百萬元入帳,帳戶餘額均維持 在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間,最高曾達558萬元之譜。告訴人 繳款後,統一客樂得公司除前述2筆匯款外,也依然匯款入 帳,換言之,除告訴人所謂博弈網站入金2,800元涉及詐欺 以外,其餘數千筆交易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涉及不法的情況 下,如此正常業務使用、交易頻繁,往來資金達數十萬、數 百萬元之重要公司帳戶,被告豈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帳戶 均在自己保管之中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南 投縣及臺中市等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顯然沒有提出任何適合之證據足以證實,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