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俊義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也有工作經驗,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付款設定錯誤」等為詐術使蘇怡萱、梁玉如及呂惠美等人陷於錯誤,蘇怡萱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161元(扣除手續費後)至前開帳戶;梁玉如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18時9分,匯款29,967元至前開帳戶;呂惠美因而於111年12月22日0時7分至13分,匯款138,982元至前開帳戶,並隨即遭蔡進益及不詳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洪俊義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的,我有將密 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為其薪轉帳戶,另被告於提供帳戶 給不詳之人前即111年12月21日13時39分使用網路銀行跨行 轉出9,012元等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復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埔里警卷第18至29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蘇怡萱、梁玉如及被害人呂惠美,因受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前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前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中,嗣後係由蔡進益及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亦 據告訴人等、被害人及車手蔡進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蘇怡萱之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法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梁玉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惠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紀錄、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蔡進益提領照片2張(埔里警 卷第30至32、33至51頁;民雄警卷第3至5、6至8、13至27頁 ;臺中警卷第29至30、31至51頁)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 帳戶,於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 被害人等直接匯款,再由蔡進益及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前開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 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他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他的提款卡是遺失的 ,他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此辯解,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已堪存疑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在營區裡面沒有ATM,只有使用網路銀行,只有 在出營的時候才會用提款卡;我的提款卡很多。」從上述被 告之陳述可以得知,被告在出營時皆會使用提款卡,同時也 有其他家銀行的提款卡可供使用,然觀察被告郵局帳戶之交 易紀錄,可以看出被告除了使用網路銀行外,亦經常使用提 款卡至ATM領錢,在提供帳戶前之1個多月內就已提領達11次 之多,可見其對提款卡密碼應當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在一個 如此頻繁使用的帳戶需要把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的 必要;遑論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係其當兵的薪轉帳戶,且為 日常使用之帳戶,如果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 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至於被告同時有其他提款卡, 卻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 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 可疑。
㈤除此之外,被告之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3時39分操作完網路 銀行後,告訴人等開始分別匯入款項,並由車手蔡進益於虎 尾郵局持被告之提款卡領出共14萬9000元,同日晚上隨即有 一筆自被告自陳向學長借貸之3萬元匯入帳戶內,被告隨即 以網路銀行轉出。倘如被告所述其提款卡遺失,被告在前開 時間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向學長借貸之款項入帳時,必然會發 現其帳戶內有異常之金流進入,且更已被提領一空之情。通 常發現自身帳戶有異常金流進入及匯出時應會立即通報銀行 ,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然被告卻稱沒有看到,進而供稱 係待後來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時始打電話去客服尋求幫助,才 知悉卡片遺失等語,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其提款 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呂惠美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致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受有共288,110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⑷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本案發生時在當兵、現已退 伍、目前在朋友家擺攤做夜市、月薪2萬8000元、有父、母 親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 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