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1號
NTDM,112,訴,23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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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次提領行 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 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橘子圖案」、「馬」、「蔡子涵」及「蔡子涵的男 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是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審判中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一般洗錢犯罪(本院



卷第193、206頁),原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參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每提領一筆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3%的報酬 (偵卷第32頁),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詐欺贓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22萬元、2萬元、13 萬元,依上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400元、6,600元、600元、3,900元,分屬被告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告訴人4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4人被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 後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蔡子涵」,是被告對於該等款項 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橘子圖案」、「馬」、「蔡子涵」、「蔡子涵的男友」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林佳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蔡子涵的男友」駕車搭載 「蔡子涵」及林佳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由林佳穎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 詐欺款項交予「蔡子涵」,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靜盧蕙君、董鎧頊、林政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佳靜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佳靜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蕙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蕙君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盧蕙君提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盧蕙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鎧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董鎧頊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董鎧頊提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董鎧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政成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政成提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政成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提領影像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
㈡被告、「橘子圖案」、「馬」、「蔡子涵」及「蔡子涵的男 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 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自陳其有拿到當天提領所有款項以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 等語,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計算式 :【5萬元+3萬元+6萬元+1萬元+4萬元+5萬元+4萬3000元+70 00元+1萬元+1萬5000元+5000元+3萬元+6萬元+4萬元】×3%≒1 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佳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撥打電話予王佳靜,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國姓郵局) 5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2 盧蕙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撥打電話予盧蕙君,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9時52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3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2年3月16日20時17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4萬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7000元 2-3 112年3月16日20時26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北平街郵局) 4萬3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7分許 7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38分許 1萬15元 2-4 112年3月16日20時4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埔里埔大店) 1萬元(另扣5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 3 董鎧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撥打電話予董鎧頊,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05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同編號2-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112年3月16日20時12分許 1萬5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12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1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6分許 5015元 3-3 112年3月16日20時28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北平街郵局) 5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 1萬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同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4 林政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撥打電話予林政成,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112年3月16日19時25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國姓郵局) 3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 9萬9999元 4-2 112年3月16日19時46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崎下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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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