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76號
NTDM,112,易,776,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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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魁



林弘



陳誠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3號、第7493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方位骰子貳
顆、骰子陸顆、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原名林郁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而聚眾以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期間,由丙○○供給南投縣○○市○○路
0段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由乙○○、甲○○負責管理賭場
,招攬而聚集不特定人,以俗稱「臺灣16張麻將」之方式賭
博財物,並提供賭客茶水及代為外出購物之服務。其賭博方
式,係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四人對賭,於東南西北風圈中輪
流作莊家。每人取16張麻將,以抽牌、吃牌或碰牌方式,完
成順子或刻子之3張牌組合及2張相同之組合,四人中先將手
中麻棋完成5組3張牌組合及2張相同組合者為胡牌。胡牌者
所贏取之金額,係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底
金,加上每臺以20元計算之總合。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上
開計算之金額,若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其他三人各收取之。於
東南西北風圈中有自摸胡牌者,每次自模胡牌時須繳付50元
抽頭金,至抽頭金累計達200元止。乙○○、甲○○、丙○○以收
取上開抽頭金,經營牟利。
二、嗣於112年4月6日15時許,警方在上開賭博處所執行搜索時
,查獲潘美惠、張秀珠李幼蓮許淑娟、蔡甄芳、丁慧萱
劉嘉良林東利共8人,正以「臺灣16張麻將」賭博財物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牌尺8支、
方位骰子2顆、骰子6顆,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150元,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潘美惠、張
秀珠李幼蓮許淑娟、蔡甄芳、丁慧萱劉嘉良林東利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79至83頁)、查獲照片
(警卷113至121頁)、位置圖(警卷71頁)在卷可參。復有
麻將2副、牌尺8支、方位骰子2顆、骰子6顆、抽頭金2150元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上開犯
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6日15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
「臺灣16張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行。
(二)被告乙○○、甲○○、丙○○就本案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意圖
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收取賭客抽頭金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8年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丙○○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丙○○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乙○○、甲○○、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
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自110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
之品行。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6日至112年7月5日止,
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品行。以上各節,有被告乙○○、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
以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被告乙○○、甲○○負責管理賭
場、招攬賭客、提供賭客茶水及代賭客外出購物之服務,以
不法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獲利,經營期間約達2個月之犯罪
手段及目的。所為犯行助長賭風及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損
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乙○○、甲○○、丙○○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車運輸隨車助手,未婚且與父親、胞姊共同生活,經濟上
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食品銷售,離婚且與前妻、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丙○○為高級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布袋戲,未婚且與雙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
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麻將2副、牌尺8支、方位骰子2顆、骰子6顆 ,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具,業經被告乙 ○○供明在卷。是扣案麻將2副、牌尺8支、方位骰子2顆、骰 子6顆,顯係供被告乙○○、甲○○、丙○○共犯本案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所有人即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2150元為被 告乙○○所有,係被告乙○○共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 之抽頭金,復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是扣案抽頭金2150元顯 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於所有人即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 甲○○、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6日遭警查獲止之 期間,因共同經營麻將賭場而收取賭客交付之抽頭金,每人 各獲利9000元,業據被告乙○○、甲○○、丙○○分別供承明確( 院卷第82頁)。是被告乙○○、甲○○、丙○○分別所得之9000元 ,係共犯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應於被告乙○○、甲○○、丙○○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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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