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
、1886、4125、4541、5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盛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盛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為竊盜行為,另涉犯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等節,然前開遭 竊地點為國姓藥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佐,該藥局為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依證人羅傑漢、陳麗玉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僅提及藥局內遭竊,未證稱該藥局可供他人或自己 居住等情,並依卷內所攝該藥局內之監視器畫面,為一般藥 局之櫃臺、儲藥櫃,實未見有人居住之情,則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縮減變 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 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編號3、5所示之竊盜犯行,但因分別 遭被害人羅傑漢、張家綺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 一己之利,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 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獨居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院卷第38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奕盛就附表編號1、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988元【計算式:(14,000+3,000)-13,012=3 ,988】、現金12,000元【計算式:4,000+8,000=12,000】、 越南幣299萬元【計算式:扣除已發還被害人范秋菊之越南 幣1萬元】,分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1、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 之物,且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4、7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發 還),及附表編號1、6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5紙(見警380卷第18、53、57頁、警308卷第17頁、警9 80卷第16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而扣案之鐵撬1支,屬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82頁),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現金14,000元(已發還10,012元) 陳奕盛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現金3,000元(已發還) 陳奕盛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現金26,606元(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 陳奕盛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 陳奕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 於物色財物中遭查獲 陳奕盛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事實 零錢4,000元、粉紅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姓鄉農會金融卡1張、木印章1顆、現金8,000元、越南幣300萬元)【除現金8,000元、越南幣299萬元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陳奕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越南盾29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事實 黑色皮夾2個、零錢1,954元(已發還) 陳奕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7號
被 告 陳奕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22號、109年度簡字第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次)、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發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2月9日15時9分許,騎腳踏車前往羅玄津所經營位於 南投縣○○鄉○○路00號之「國姓藥局」後方巷內,以徒手打開 國姓藥局廁所窗戶,自窗戶攀爬進入該藥局,在櫃檯內行竊 ,竊得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同上國姓藥局 後方巷內,以徒手打開國姓藥局廁所窗戶,自窗戶攀爬進入 該藥局,在櫃檯內行竊,竊得店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該藥局管理人員陳麗玉發覺店內現金短少,查看監視 器時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餘贓款13,0 12元(已發還陳麗玉)。
㈢於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5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同上國姓藥局 後方巷內,持其所有足以當兇器使用傷害他人身體之鐵撬1 支(已扣押)撬開國姓藥局廁所窗戶,自窗戶攀爬進入該藥 局櫃檯、藥櫃內行竊,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606 元,尚未離去之時,適該藥局管理人員羅傑漢查看監視器時 發現遭竊,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到達上開藥
局,在店內當場查獲陳奕盛,並於陳奕盛身上扣得贓款26,6 06元(已發還羅傑漢)及上開鐵撬1支。
㈣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見陳銘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鑰匙未拔下,即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將 該機車騎走供自己代步使用。嗣陳銘瑞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陳銘瑞)。 ㈤於112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張家綺所經營位 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飲料店,趁該飲料店已打烊放下帆 布簾幕、無人看管之際,鑽進帆布簾幕內側,以徒手欲破壞 該飲料店之櫃檯拉門竊取店內現金,尚未取得財物時,為隔 壁店家人員發覺異樣,打電話通知張家綺,張家綺立即報警 到場,經警當場查獲。
㈥於112年4月24日15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范文彬、范秋菊所經 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兼住宅), 趁范文彬、范秋菊在廚房備料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范文 彬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盒內之零錢共4,000元,再進入 該店內1樓後方房間,徒手竊取范秋菊放在房間內之粉紅色 長皮夾1個(內有范秋菊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姓鄉 農會金融卡1張、木印章1顆、現金8,000元、越南幣3百萬餘 元〈折合新臺幣4,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腳踏車離去。 嗣經范文彬、范秋菊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陳奕盛竊得之上開粉紅色長皮夾1個、范秋菊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國姓鄉農會金融卡1張、木印章1顆、越南幣1 0,000元(均發還范秋菊)。
㈦於112年6月21日20時6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向紅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鄉○○村○○路000號之「向紅魷魚粳店」(兼住宅), 趁向紅暫時離開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向紅放置在店內客 廳桌上之黑色皮夾2個及零錢1袋(內有零錢1,954元),得 手後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經向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附近商家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奕盛竊得之上開黑 色皮夾2個、零錢1,954元(均已發還向紅)。二、案經范文彬、陳銘瑞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陳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麗玉)各1份 ⑶國姓藥局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2月9日15時9分許、112年2月12日0時30分許)共6張、附近道路及民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使用腳踏車照片1張、查獲贓款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事實。(112偵1886) 3 ⑴證人羅傑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⑶扣案之鐵撬1支及照片1張 ⑷國姓藥局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國姓藥局店外及店內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之㈢之事實。(112偵1754) 4 ⑴證人陳銘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銘瑞)各1份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機車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一之㈣之事實。(112偵1886) 5 ⑴證人張家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鄉○○路00號之飲料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近民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之㈤之事實。(112偵4125) 6 ⑴證人范文彬、范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112年5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含贓物照片)各1份 ⑶查獲贓物地點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之㈥之事實。(112偵4541) 7 ⑴證人向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附近道路及民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贓物地點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 犯罪事實一之㈦之事實。(112偵5737)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被告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㈥、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執行 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 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 財產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 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 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