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城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二、三行「自備 鑰匙」修正為「鑰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袁啟城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啟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係在密接時間 ,於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因3次的犯罪時間均不同,被告顯然基於 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林世欣、許萬寶及侯啟台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 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物品之價值;⑷竊得 之機車、車牌及部分電纜線(104公斤)因遭警方查獲,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等,但部分電纜線(51公斤)已遭變賣而未 能返還告訴人侯啟台;⑸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木工 、室內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電纜線(51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與告訴人侯啟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車牌及扣案部分電 纜線(104公斤),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之鷹勾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該鷹勾剪為其 向鄰居所借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如確非其所有 ,焉有無法指名所有人為何人之理,足認係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之鑰匙,非被告所有、附 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袁啟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壹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之鷹勾剪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車鑰匙 1 2 大型電線鷹勾剪 1 3 電線剪 1 4 鋸子 1 5 彎把刀 1 6 十字起子 1 7 一字起子 1 8 老虎鉗 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袁啟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其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凌 晨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 發動蔡泳瀠之公公許萬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而竊取得逞。(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以不詳方式 拆下林世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B車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A機車車牌 拆下丟棄,並將B車牌懸掛A機車上。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0 日凌晨2時許,騎乘A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之由侯啟台擔任負責人之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翻 越圍牆後進入公司後方空地,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棘輪剪、鋸子、鉗子、彎刀、手動電纜剪、十字及一字螺 絲起子,剪斷該公司電纜線,竊取電纜線得逞,袁啟城並將 其中51公斤之電纜線,載往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進豐回 收場銷售。又接續上開加重竊盜犯意,於翌(11)日凌晨2時 許,翻越圍牆後進入相同地點,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棘輪剪、鋸子、鉗子、彎刀、手動電纜剪、十字及一字 螺絲起子,剪斷該公司電纜線,竊取電纜線(2次共竊得238 公尺長)得逞。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南環路與育溪路口,發覺袁啟城騎乘失竊之A機 車(懸掛B車牌)加以攔查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A機車腳踏墊 上之電纜線(約104公斤重)及機車鑰匙、棘輪剪、鋸子、鉗 子、彎刀、手動電纜剪、十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扣得針 筒部分,警方另行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欣、許萬寶委由蔡泳瀠、侯啟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啟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世欣、侯啟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泳瀠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進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地磅 秤重單在卷可按,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棘輪剪、鋸子 、鉗子、彎刀、手動電纜剪、十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扣案之機 車鑰匙、棘輪剪、鋸子、鉗子、彎刀、手動電纜剪、十字及 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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