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9號
NTDM,112,易,23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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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沙佛爺」, 向陳進東訛稱有遊戲道具可供販售等語,致陳進東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6日2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被告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內。嗣陳進東遲未收到價值5000元之遊戲道具。 ㈡於111年6月7日,使用LINE暱稱「東」,見李三和在LINE群組 「不倒翁天堂討論區」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貼文,即要求李 三和先將遊戲帳號交由其確認虛擬寶物後再行匯款1萬1000 元予李三和,致李三和陷於錯誤,將遊戲帳號交予被告,並 取得價值1萬1000元之虛擬寶物。嗣因李三和遲未收到匯款 ,並發現被告另將虛擬寶物以4300元售予LINE暱稱「豪」之 人,「豪」即於111年6月7日8時56分許,匯款4300元至被告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浚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 被告無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陳進東李三和於警詢之指述、LINE PAY交易資料查詢、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LINE暱稱「長 沙佛爺」、「東」都不是我;我曾請人幫忙代辦LINE帳號, 至於為何我申辦的一卡通電支帳號會收到錢,我也不知道, 我的帳戶我沒怎麼在看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 告訴人陳進東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一 卡通電支帳戶及告訴人李三和於同年月7日將價值11,000之 虛擬寶物交給LINE暱稱「東」之人,嗣該虛擬寶物因被另外 出售予LINE暱稱「豪」之人而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收 到4,300元等情,分別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並有LI 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LINE PAY交易資料查詢、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88卷第1至3 頁、第6至12頁、第14至16頁;警700卷第1至3頁、第11至17 頁、第19至21頁、第27至61頁;偵緝28卷第29至35頁)等在 卷可憑。
 ㈡惟告訴人2人前述所稱之所以會匯款至被告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及交付虛擬寶物,皆因他們分別在「古老天堂線上遊戲」及 「不倒翁天堂討論區」與LINE暱稱「長沙佛爺」及「東」之 人聯繫,然網路平台的特性,使用人多以暱稱代之,近年來 因科技發展,對話留言者,亦不排除為線上機器人所為,正 如同本件告訴人其等稱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中,均無法直



接確認與他們對話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另觀被告於112 年1月3日在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由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 手機之LINE大頭貼頁面,名稱、大頭貼及背景(偵27號卷第 53頁)明顯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長沙佛爺」、「東」之 人資訊不一致。也就是說,本案與告訴人2人所進行之對話 及施以詐術之過程,對照卷附之被告LINE個人資訊,甚有可 能係出於其他人之手,且參以被告稱曾請人幫忙代辦LINE帳 號之情節,應不難想像被告之帳號有機會被他人盜用。雖於 111年6月6日被告之一卡通電支帳戶確實收到告訴人陳進東 之5,000元匯款;另於同年月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收到LINE暱 稱「豪」之4,300元,然細譯被告之一卡通電支帳號記錄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一卡通電 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有告訴人及LINE暱稱「豪」之款項匯 入,至於是否係由被告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尚難據此斷 言。
 ㈢觀之現行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普遍,其帳號所顯現之名稱因 應使用者需要而得隨意變更,進而帳號被冒用、盜用,並非 不可能,雖告訴人李三和提出LINE暱稱「豪」之人與LINE名 稱「陳浚翊」之人交易虛擬寶物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然 所謂「陳浚翊」之人其大頭貼與上開被告於偵查庭所提出之 LINE大頭貼頁面,名稱、大頭貼及背景均不相同,是否確屬 被告之帳號或係被告所為已有疑問,更無從藉此認定上開犯 罪事實之詐騙行為即屬被告所為,尤有甚者,所謂「豪」之 人究係何人,其與對方「陳俊翊」所謂交易,究竟為何,亦 難只憑LINE對話即可證實。是自難僅以本案告訴人陳進東及 LINE暱稱「豪」之人之款項最終係匯入被告之一卡通電支帳 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即認定被告係為本案詐欺之行為人。   
六、在目前社會中充斥社群帳號遭人冒用、盜用,或常見將個人 帳戶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並非真正施用詐術之 行為人的情形下,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行為, 前述對話紀錄所示皆不是他,並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7日,在網路上使用 LINE暱稱「長沙佛爺」、「東」,各向告訴人陳進東及李三 和施行詐術並詐得款項及虛擬寶物之利益,本院認為公訴人 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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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