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539號
NTDM,112,投簡,53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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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田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瑞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 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 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 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犯案時步行至現場、或行竊 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或為警查獲時之姿態與神情,未見有何



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竊過程中之 意識尚屬清晰,核與常人並無二致;再觀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之陳述,其對於當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之原因、動 機,以及後續處置等節,均能清楚陳述,應對均尚適切,佐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陳: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 人財物是違法之行為。我知道我不對了等語,堪證被告於行 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 常之人無異,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心智應係屬正常而 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是以,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核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 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9號
  被   告 陳瑞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田應友人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某時,自高雄市 住家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旅遊,於同日15時8分至19分許,徒 步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安路口時,見黃玟慈所 有、停放在該處路旁、印有「GOLD LUNG」字樣之藍色自行 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騎上本案自行車將之作為代步之工具,而破壞黃玟慈 原先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後黃玟慈返回本案自行車停 放處所,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警 鎖定陳瑞田之衣著特徵追查。嗣經警於翌(19)日16時35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瑞田仍騎乘本案自 行車,當場攔停而查獲。
二、案經黃玟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玟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查 獲時照片、鯉魚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自行 車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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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