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20號
NTDM,112,侵訴,2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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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松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松生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宋松生係代號BK000-A112028(下稱甲女)祖母之同居人,其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且得知甲女曾遭他人性侵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居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女祖母房間,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再指示甲女脫掉褲子後,接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被告宋松生之辯護人主張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是依法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行之證據。
二、甲女及甲女之繼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雖主 張不得採為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甲女及 甲女繼母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不聲請傳喚甲女及甲女之繼母,而放棄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61頁),故甲女及甲女之繼母偵訊時之證述,已 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甲女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 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女及 甲女之繼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之祖母為男女朋友,並有於上開時 間在甲女祖母房間指示甲女脫下褲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說她 遭強姦陰部會痛,我是要用棉花棒幫甲女擦藥,沒有用手 指或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我是擦藥的時候有用手指碰到她 的陰道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69頁)。辯護人則辯 護主張:甲女在彰化有另案受性侵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類似 ,因此甲女對本案之陳述可能係受追問及壓迫所為之回答, 真實性有疑,且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所說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故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 於上揭期間在甲女祖母房間甲女有脫下褲子,由被告幫甲女 下體擦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4、35頁;本院 卷第66至69頁),並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 ,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5張可佐(警卷密封袋 、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業據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跟我的阿嬤住在一起,我叫被告阿公,被告有 找我去阿嬤家,我就跟被告去阿嬤家房間,被告有說要用那 裡(用手指下體處),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褲子,我 有脫全部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被告就用他的手指插進去 我這裡(用手指下體處),我很痛,我有跟被告說很痛,他 就不用了,後來我自己穿好褲子走出去;當時我在床上,被 告在床下,被告是站著,我有看到被告的雞雞,被告用雞雞 插進去我那邊(用手指下體處),被告是先用手再用雞雞插 我那邊,我有跟被告說我下面會痛,被告就拿涼涼的藥幫我 擦;被告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1 9頁)。
 ㈢且細析甲女證述之被害過程,其中就當時在甲女祖母房間內 ,被告指示甲女脫褲子,當時甲女在床上,被告在床下,被 告站著,且被告後來有幫甲女擦藥等節(偵卷第15至17、19 頁),核與被告偵查中自承: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甲女 有把褲子脫一半,甲女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等 情相符(偵卷第34至35頁)。再參以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11號甲女另案遭乘機性交之案件卷證,經比對甲女於 該案及本案之證述,甲女能清楚區分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象



、地點及情節之不同,並無混淆之情形,故而甲女對本案事 發之經過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之處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相類似案件中,於各 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能有明確區分之證述, 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且經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住在我們對面,甲女平常會叫被告阿公,我自己有4個小孩 ,也都叫被告阿公,平常互動都不錯,被告有東西吃會分給 甲女跟其他小孩吃;因為之前有另外一個住附近的人,有對 甲女性侵害,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找她去阿嬤的房間,是我私 下跟甲女聊天時,問甲女還有沒有其他人摸她的身體,她回 答說阿公,她說的阿公就是被告,她說被告有叫她過去他們 家,有摸她,甲女用手比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偵卷 第17至19頁),可知甲女確實與被告平時互動良好,且甲女 並非主動表示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而係聊天的過程中無意 中透漏此事,甲女之繼母方而知悉,可佐證甲女並非預謀或 刻意製造事端誣陷。再者,被告亦供稱:我跟甲女、甲女的 祖母及甲女之父親關係不錯;我跟甲女沒有任何怨隙跟糾紛 ,甲女也沒有跟我所要任何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甲 女及甲女之繼母與被告就本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並無怨隙糾 紛,且甲女或甲女之繼母迄今均未要求賠償,堪認甲女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甲女之祖母與我同住,我會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 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 女在外面曾遭人家性侵,甲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 她擦藥,我用大隻的棉花棒塗抹在甲女私密處等語(警卷第1 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 聽說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後,才開玩笑跟甲女說「吃飽飯給 阿公玩好嗎(臺語)」,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她有把褲 子脫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我幫甲女 擦藥時甲女大概20多歲,我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甲女的陰道 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由被告得知甲女遭他人性侵後會開 玩笑稱「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乙情,可見被告見 甲女弱勢可欺,言語間已帶有調戲、提議甲女任由被告為肢 體接觸之意,確有為本案之高度動機。再者,被告辯稱其僅 有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無上開性交行為,然衡以甲女已成 年,被告卻不由甲女自行擦藥,或帶同甲女就診以避嫌,竟 不顧男女分寸率然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碰觸甲女之陰道(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68頁),此行為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性交行為,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 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密 封袋內)。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上 開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 告為上開乘機性交過程中,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性 交之階段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院考量被告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縱然有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然係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無實際之賠償,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祖母之同居人,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人士,對於身體 界線並不理解而無從抗拒,且得知甲女遭他人乘機性交,見 甲女弱勢可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甲女無條件調解成立而未對甲女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目前 已退休將近10年,經濟狀況勉持,照顧甲女祖母,配偶去世 ,子女都已經成家立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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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