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儀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代號AB000-A0000000女子、家人及友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㈡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李重儀與代號AB000-A11162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於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李重儀、乙女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在李重 儀所就讀之某大學棒球場旁健身房外談判分手乙事,李重儀 以戶外蚊子多為由,邀乙女進入室內健身房2樓,李重儀見 該處無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雖乙女明確表示不要並 以手抓褲子,李重儀仍強脫乙女衣服、內衣、外褲,惟因斯 時乙女值生理期,李重儀乃又違背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明 確表示不要並以手抵住李重儀身體,仍強按住乙女,使乙女 對其口交,而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本案被告李重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乙女、乙女友人AB000-A11162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之姓名,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予以遮隱並以 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2及10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女偵訊時、丙女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偵4947卷 第17至31、33至35頁、偵12199卷第11至16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校園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丙女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證(偵4947卷第3至9、23至31、51至55、59及61 至66頁,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量刑:
㈠被告雖不顧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告訴人口交,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為大學在學學生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願接受被告之道歉 並原諒被告之行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密封袋) ,相較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 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乙 女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此有 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密封袋),堪認被告犯後積極 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 行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 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先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⑵被 告為滿足性慾,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前述,願意面 對自己的過錯並深刻反省,此有悔過書於卷可查(本院卷密 封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已畢業、現在為職業 運動員、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月收入4萬元(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也願意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㈡考量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保護告訴人日後之安 全,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不得對乙女、乙女之家人及友人有任何騷擾、接觸 或聯絡行為;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