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2號
NTDM,112,侵訴,1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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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翰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輔 佐 人 陳奕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21號、112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038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月15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認識,於112年1月19日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拍攝及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A女載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 「草屯沐悅時尚精品旅館」(下稱沐悅旅館),以未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 為1次。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持手機 開啟攝影功能,攝錄該次A女性交行為之過程,並將該性影像 留存於其手機內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拍攝及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 將A女載往沐悅旅館,以未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持手機開啟攝影功能,攝錄及該次A 女性交行為過程,並將該性影像留存於其手機內而使A女被拍 攝性影像。
㈢基於引誘A女拍攝及製造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物品之單一犯意,自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 ,對於本無自行拍攝性影像或與性相關照片意願之A女,接續 透過IG唆使誘惑拍攝裸體、自慰等性影像,進而使A女依甲○○



之唆使產生決意自行拍攝裸體、自慰等性影像,並傳送予甲○○ 觀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70、17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犯罪事實一覽表(對話紀錄)、監視器暨擷取照片、 扣案手機照片、IG通訊軟體對話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可佐,復有附表一編號1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 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 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故本 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規定。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係自112年1月19日接續至112年4月2日,故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A女為00年0月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憑。A女於事 實欄於本案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 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於性交過程中同時為拍攝行為,實 行行為部分合致,且該拍攝行為與被告對A女之性交行為密 切相關,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事實欄㈢所為,被告係基於同一決意,對於A女先後數次 以引誘方法,使A女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 ,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 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 以一罪。
 ㈤被告事實欄㈠至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 併罰。被告所犯犯行,既明定行為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 少年,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毋庸再依該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 本案所為事實欄㈠、㈡犯行,雖未經A女同意,以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而拍攝A女性行為過程,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 ,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 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手段非重,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 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 理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30萬元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頁),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情事,認倘 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 事實欄㈢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 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3



00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其該等犯行之不斷傳送引誘訊息, 使A女自行拍攝裸體、自慰性影像之情節,尚屬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上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餘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無視A女年紀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欲望,以未 違反A女之意願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 ,未經A女同意,即拍攝與A女為性行為之過程,又以傳送訊 息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對A女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經 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共同生活,未婚,會協助母親至市場工 作,還會打工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 189至193頁)及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各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 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 刑罰予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㈠、㈡、㈢拍攝A女性影像及 傳送引誘訊息、接收A女性影像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74、178頁),且有對話紀錄可佐,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事實欄㈠、㈡ 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亦為事實欄㈢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 沒收,已包括附著其內A女性影像之沒收,自無再就該手機 內之A女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 甲○○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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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