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80號
NTDM,112,交訴,8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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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113年1月3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18722號函暨檢附 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045號函暨檢附Google街 景圖」、「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月31日投市公字第1130 00226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 00018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 行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偉萍死亡之不可 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 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 間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隊員、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31頁),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之次因,而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簡火明分別為本案交 通事故肇事之主因及次因等肇事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市○○街00號前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進,適有陳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政街23巷口駛出至本案案 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膜 下腔出血及後枕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等傷勢,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不治 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 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萍之女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陳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偉萍發生本案車禍,因本案車禍經送佑民醫院救治後,於事故當日112年7月8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延至112年7月10日19時12分許心跳停止身亡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 ⑵南投縣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A、B之車籍資料及A、B車,分別登記於被告與被害人名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20日投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陳偉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陳偉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中樞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經佑民醫院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延至112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心跳停止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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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