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惠君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76線快速公路八卦山隧道往東方向行駛時 ,明知八卦山隧道內路面設置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 實線)係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若任意變換車道或從並行兩車 之間隙高速超車,除因超車空間不足,可能擦撞毀損他人汽 車外,亦足以使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進而肇致交通事 故,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 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等犯意,駕駛上開車輛 進入八卦山隧道後,即多次以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 以極近距離任意超越左、右兩側車道其他車輛之方式行駛, 復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行經東向31公里處時,從左側車道 由王證凱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右側車道由許俊祥駕 駛之000-0000號自大貨車之間強行超車,因而擦撞上開2車 ,王證凱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護欄受有右前車身、左 側前後輪及左側踏板等損壞而不堪使用。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 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惠君坦承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110年1 0月15日確由其駕駛等情,惟否認有公共危險、毀損犯行, 辯稱:我不記得當天有駕車到八卦山隧道,我也不清楚為什 麼會到那裡,當天本來是要從北斗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拿藥等 語。經查:
㈡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多次以跨越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或以極近距離任意超越左、右兩側車道之其他車輛 之方式行車,行至八卦山隧道內東向31公里處,從左側車道 由王證凱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王車)及右側車 道由許俊祥駕駛之000-0000號自大貨車之間強行超車,因而 擦撞上開2車,王車失控撞擊護欄受有右前車身、左側前後 輪及左側踏板等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證凱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證甚詳,核與許俊祥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11 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15至128頁)、 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50至167頁)及車輛行車 紀錄(警卷第129頁)等附卷可查。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要從北斗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門後發生什 麼事都不記得了。然查:
⑴忘記做了什麼,不代表沒做什麼,已經是我們日常的生活經 驗。一般人有「失憶」的狀況,通常係因飲酒至醉而「斷片 」或服用特定藥物或特殊疾病導致。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當天有酒後駕車情事。後者,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當日未曾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案發日前最近一次係於110年10月7日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麻醉部就診、110年9月16日在林新醫院神 經內科就診,即使病歷記載被告罹患憂鬱症(Major depres sion )、纖維肌痛(Fibromyalgia)等病症或有認知症狀不 佳(記憶力、專注力)3分之情,但無被告有因疾病失憶或 曾服藥直接或副作用導致完全失憶情事。
⑵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王證凱提告後,循車號並依王證凱之 指證(駕駛人為中年女子)查知駕駛人係被告,被告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通知於110年10月31日到案說 明,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纖維肌痛」症,平時有服用「 很強的止痛藥」,此藥有「會暈」的副作用,開車去拿藥時 會勉強自己不能睡著等語(警卷第5頁),但未提及所服藥 物會有「失憶」的副作用。況且,警詢當日被告提出林新醫 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藥袋及藥物,供警員拍照後附卷(警詢 130至132頁),然藥袋上記載調劑日期為案發以後之110年1 0月25日、26日,可見被告係於案發以後才去就診,而對照 前述兩家醫院之被告前一次就診紀錄,被告再次到林新醫院 就診已相隔40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則相隔18日,而林 新醫院用藥天數為28天,彰化基督教醫院用藥天數為14天, 均為前述藥袋所明載,因此,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26日 分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林新醫院就診,均非依循用藥天數 之慣例看診,可能圖自己有利之事證,才在前後兩天到前述
兩家醫院看診拿藥。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也同時提出部立南 投醫院110年10月29日製發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3頁)為 證,準此,可見被告係於事發後,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及 林新醫院領藥,甚至經警員通知後,才到部立南投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
⑶前項部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醫 院急診就診,記載被告年籍、戶籍地明確,診斷為「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語 ,未記載被告急診時人事不知,路倒送急救之情。是若被告 確實完全不記得110年10月15日從北斗開車離家後發生何事 ,豈有可能待警員通知後,會知道當日曾到該院急診,而於 110年10月29日到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尤其,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記得由汽車修配場 送報廢等語(警卷第5頁)。在在可見被告係「選擇性失憶 」,空言所辯「不記得了」,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其女兒曾翌慈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當日並 未出門等情,然當日被告因接獲前夫電話,盛怒之下開車出 門,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自無調查之必要。三、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四、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恣意在快速道路上違反交通規則致 生公眾往來高度危險,並致告訴人車輛毀損,迄未賠償;⑶ 被告犯後始終供稱不記得發生何事;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作因生病後無法繼續工作、沒有 人需要扶養、曾申請中低收入戶卻因資格不符而未通過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