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盧文華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龔靖惠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盧文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南投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華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南投縣 南投市嘉和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和北路68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 轉侵入對向車道。適龔靖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龔靖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股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無名指開放性 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 等傷害。盧文華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龔靖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貨車及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2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