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洪天祿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蔡奇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 被害人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作為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重發」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依「張 重發」之指示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同時開立網路銀行及約定自行設定 約定轉入帳號,續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 銀行申請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隨後於111年12月26日至 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同時交付「張重發」,使 「張重發」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二帳 戶。嗣「張重發」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熊書燦」對原 告佯稱可在COINE XECO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然須繳納稅 金才能入帳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8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臺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同年10月31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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