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46號
TTEV,113,東簡,4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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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李張智森森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3,834元、287,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係請求自民 國112年10月1日起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11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自112年10月9日起 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1日,並自借款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於每月31日



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1.7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3%),倘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為109年12月8日至114年12月8日,並自借款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 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1.655%機動計息,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 改以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 前合計為週年利率5.83%),以及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8日為 部分還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討均置之不理, 並尚有借款本金163,834元、287,1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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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