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加傑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素花
訴訟代理人 王正男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 號整棟房屋(面積一百一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政通五街14號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並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1萬3, 650元(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第289頁),經核被告所提上 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 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 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 訴原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街0 0號之房屋係由反訴被告之母蔣顏香鳳於民國66年8月2日讓 售出來的房屋。2.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村○○○街0 0號之浴室後面的牆壁修補,回復原狀。3.反訴被告應賠償 反訴原告30萬元並自送達反起訴書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嗣經反訴原告補充、追加及 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反訴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 反訴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前揭訴 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 規定,反訴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未辦保存登記之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爭執,則政通五街 14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因而不明確,致 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夫妻與父親蔣邦榮、母親蔣顏香鳳於44年間自中國浙江省 大陳島隨國民政府撤退來臺,經國民政府安排在臺東縣大武 鄉披星新村(又稱尚武新村)受贈取得一面積約6坪之房屋 居住,而同為大陳義胞之訴外人周國章及其家人亦受贈取得 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武段2 75-30地號,下稱38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房屋【該屋門牌號碼嗣於85年1月1日整編為尚武
村政通五街14之1號,下稱尚武139號房屋。為與之區隔,下 「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係指目前門牌號碼尚武村政通五 街14之1號之房屋】。52年2月7日,周國章將其尚武139號房 屋連同其所有之「東首草屋兩間」,以1萬1,000元為對價, 一併轉讓、交付與蔣邦榮。蔣邦榮嗣指派伊管理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房屋及該「東首草屋兩間」。 ㈡53年間,政府開設海員班從事遠洋海員訓練,輔導大陳義胞 受訓後進入遠洋商船、漁船工作。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為 改善家境,乃報名參加遠洋海員訓練,自53年8月起進入遠 洋商船工作。57年間,因上開草屋年久失修,且為供伊全家 有更充裕居住空間,伊夫妻與蔣邦榮3人商議後,由伊出資 興建房屋,將尚武139號房屋連同「原東首草屋2間」一起改 建(下合稱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其中,「原東首草屋 2間」改建後之房屋為現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客廳與2間房間 ,而目前政通五街14號房屋的廚房就是伊家之廚房。爾後, 伊配偶蔣呂玉英及兩個小孩因工作、求學之故陸續搬離系爭 房屋,至外地生活,伊則長年在遠洋商船上工作,系爭房屋 因而有房間閒置。伊父原即交友廣闊,喜與友人飲酒作樂, 該屋又有多餘房間,遂將之出借予經濟不佳或有需要之友人 暫住,迄訴外人潘貴發一家因上開原因向蔣邦榮無償借住系 爭房屋多餘房間。蔣邦榮於82年10月27日死亡後,伊見潘貴 發一家生活困苦,不忍其等無處可居,故未要求潘貴發及其 家人搬離系爭房屋。迨借住系爭房屋內之潘貴發及其妻潘薛 娥、兒潘坤祥相繼去世後,伊欲收回該屋,便雇工將系爭房 屋內之原通道打通。詎被告以其輾轉自潘坤祥、潘薛娥及蔣 顏香鳳等人處買賣取得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對伊前揭雇工打通原通道行為,提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㈢政通五街14號房屋整棟(範圍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2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113. 32平方公尺【計算式:11.32㎡+85.16㎡+3.39㎡+5.87㎡+6.69㎡+ 0.19㎡+0.7㎡=113.32㎡,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係伊所出資興建,蔣顏香鳳就政通五街14號房屋 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不因此取得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該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否認原告為出資興建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告 應舉證證明之。
㈡政通五街1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原告之母蔣顏 香鳳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6年10月11日 移轉予訴外人潘薛娥後,潘薛娥於00年0月間將之贈與移轉 予潘坤祥,潘坤祥於000年0月間買賣移轉予被告迄今。故被 告對政通五街1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占有政通五街14號 房屋非屬無權占有。
㈢縱認原告為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因蔣顏香鳳已 將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讓,並輾轉讓與被告 ,是原告自蔣顏香鳳死亡時起,即應繼受蔣顏香鳳此部分債 務,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前述之買賣、贈與 等行為,及依次將政通五街14號房屋交付予受讓人占有,反 訴原告已取得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權能之 內容與所有權相當,除包含事實上處分外,亦應包含占有、 使用、收益及部分法律上處分。從而,反訴原告占有政通五 街14號房屋即屬有權占有。
㈡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2日僱工將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浴室隔間 牆打洞拆除,範圍達130公分寬、85公分高。反訴原告請人 修復前述拆除部分,共支出修繕費1萬3,650元。又反訴原告 因本屬最隱密、安全之住居所,無故驟遭反訴被告毀損,越 想越可怕,越想越危險,經醫生診斷其罹患泛焦慮症、伴有 恐慌症之懼曠症,反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因反訴被告前揭行 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1萬 3,650元【計算式:1萬3,650元+30萬元=31萬3,650元】。 ㈢並聲明:
1.確認反訴原告就政通五街1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3,650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潘薛娥、蔣顏香鳳間66年8月2日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66年8月2日買賣契約)之形式上 真正,蓋反訴被告一家人均未曾聽聞或見過該契約。 ㈡稅籍之記載,僅係作為房屋稅之納稅行政管理之用,並非當 然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又系爭66年8月2日買 賣契約上記載買賣標的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大武鄉尚 武村尚武路167-1號」,與政通五街14號房屋85年1月1日整 編前之門牌「大武鄉尚武村尚武路153之2號」不同,而門牌 號碼「大武鄉尚武村尚武路153之2號」至遲於61年9月16日 即已編釘存在。是系爭66年8月2日買賣契約之出賣標的為門 牌號碼「大武鄉尚武村尚武路167-1號」房屋(下稱167-1號 房屋),與政通五街14號房屋並非相同標的。再者,臺東縣 稅務局固於113年3月11日函覆本院稱「另查臺東縣○○鄉○○村 ○○○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設立稅籍時門牌 為大武鄉尚武村客庄167號,後釐正為臺東縣○○鄉○○村○○○街 00號」等語,然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設立稅籍時之門 牌既係「大武鄉尚武村客庄167號」,仍與系爭66年8月2日 買賣契約所出賣之標的即「門牌號碼大武鄉尚武村尚武路16 7-1號房屋」不同。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係依買賣而取得政通 五街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有理。
㈢不爭執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浴室牆上的洞是伊雇工打通通道 造成,但反訴原告在伊雇工打通通道之近1年後才去看身心 科,是伊雇工打通通道之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 3頁至第21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蔣邦榮於82年10月27日死亡。
二、依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蔣邦榮、蔣顏香鳳及潘薛娥之教育 程度均記載為「不識字」,其中蔣邦榮之職業欄記載為「漁 」,而蔣顏香鳳之職業欄記載為「無」、「家管」。三、依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 之1曾有李得義及其妻李鄭蘭英、其2人之子女李東明、李惠 美及李東寧等於56年11月3日在該址設立戶籍。四、依臺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之記 載,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無門牌整編資料。五、依手抄戶籍謄本記載,潘貴發於67年5月15日將戶籍遷至臺 東縣○○鄉○○村○○00000號,該址於85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
東縣○○鄉○○村○○○街00號。
六、蔣邦榮於56年7月5日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創 立新戶,其妻蔣顏香鳳、原告等人亦於該址設立戶籍。嗣門 牌「臺東縣○○鄉○○村○○000號」於85年1月1日整編為臺東縣○ ○鄉○○村○○○街00號。
七、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內部、外觀之現狀,如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第386頁之112年7月5日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二第60頁 至第73頁之112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照片及東檢111年9月30 日現場履勘照片(東檢110交查949卷第55頁至第62頁)所示 。
八、被告提出之系爭66年8月2日買賣契約所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 58年;而其提出之潘薛娥、潘坤祥間89年5月3日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89年5月3日贈與契約)所載之建築完 成日期為59年3月。
九、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浴室內牆上如東檢110偵1845號卷第25 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洞,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僱工修理時所打破 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政通五街14號整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然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則不 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房屋之原始取得,即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原告提出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下稱披 星新村房屋贈與契約)記載「立契約人甲方(臺灣省政府) 、代表人根據乙方(大陳義胞周國章)與前輔導會訂立居住 中美合作興建義胞新村房屋契約內所標明之坐落臺東縣大武 鄉披星新村B型第20號房屋之持分全部贈與乙方,…立契約人
:甲方:臺灣省政府,代表人:臺灣省政府主席(蓋章); 乙方:大陳義胞周國章(蓋章)…詳細地址: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及臺東縣○○鄉○○00○00○00○○鄰○○○0000號通知【該函受文者 為原告,內容為通知原告將其所繳納周國章前揭臺東縣○○村 00鄰000號房屋之53年上期房捐稅之繳納收據繳回該公所以 彙送稅捐處辦理退稅】記載臺東縣○○村00鄰000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為周國章(見本院卷一第18頁)等情,可推知周國 章受贈之披星新村房屋門牌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即尚武139號房屋)。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周國章與蔣邦榮 間之同意書內容明確記載「出讓人同意將尚武新村139號住 屋連同東首草屋兩間一併頂讓與蔣邦榮永久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對照門牌臺東縣○○鄉○○村○○○街00○ 0號之門牌證明書記載門牌「臺東縣○○鄉○○村○○○街00○0號」 整編前門牌為臺東縣○○村00鄰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7頁) ,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國章將尚武139號房屋連同其「東 首草屋兩間」,轉讓、交付與蔣邦榮,蔣邦榮指派伊管理尚 武139號房屋與「東首草屋兩間」,該尚武139號房屋所坐落 土地與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坐落土地相同等節,核與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政通五街14號房屋整棟為伊出資興建,伊係原始出 資起造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上記載原 告自53年起至68年止之期間,在利寶、SIVVINA、協利、敏 利、民利、康利等船隻上擔任機匠、銅匠、電匠,航行區域 為遠洋地區,總計12年10月19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2-1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妻蔣呂玉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周國章除了讓與房子(指尚武139號房屋),房 子旁邊有個空地(指東首草屋2間),那塊空地我們後來蓋 了房子;本院卷一第362頁照片所示位於交叉路口的紅磚屋 (指政通五街14號房屋)就是原告蓋的房子;我與原告在中 國結婚後才到臺灣,婚後住的門牌號碼我忘記了,該房子後 來倒了沒有再住,當時我公公蔣邦榮、婆婆蔣顏香鳳都與我 們住一起;來臺灣住後沒有飯吃,所以要找工作,我公婆年 紀大沒有工作也沒有錢,當時經濟來源就是我跟我先生(即 原告),我先生剛到臺灣時,上午捕魚下午回來,後來改跑 遠洋,2年回來一次;我則到臺北工作,多久回大武不一定 ,回來大都待一週左右,臺北沒房子,所以我們將小孩放在 大武給我公婆照顧;蓋房子是我們想要蓋的,我們夫妻生了 兩個小孩,原告的妹妹尚未嫁人,家裡房子不夠住,所以把 草房(指東首草屋2間)蓋了一個瓦屋,改建房屋時,是連
同周國章轉讓給我們的房子(指尚武139號房屋)一起改建 ,改建後的房子(指系爭房屋)只有一間廚房,而東檢110 偵1845卷第28頁照片中的洞是個門,該門通往我們的廚房; 當時這些房子(指系爭房屋)改建是靠我先生跑遠洋,2年 回來一次才有錢蓋房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 05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
1.原告係於成年、結婚後來臺,而依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蔣 邦榮、蔣顏香鳳之教育程度均為「不識字」,而蔣邦榮之職 業欄記載為「漁」,蔣顏香鳳之職業欄則記載為「無」、「 家管」等節,有手抄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4頁;本院卷二第 180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一、二)。參以「44年因一江山島失守後,大陳地區進入備 戰狀態,…國民黨政府進行大陳撤退計畫,是大陳居民於44 年2月遷臺。從大陳撤離的居民由基隆港上岸,當時先後由 政府安置全臺35個大陳移民社區。從44年到47年,『大陳地 區反共義胞來台輔導委員會』同時以農、漁、工、商等職業 ,分別輔導大陳人就業。全臺35個大陳新村中有14個新村是 在海邊屬於漁業村。…由於…居民也大多數在大陳島上從事漁 業捕撈,第一階段政府提供每5至6戶分1艘6馬力2噸的船, 並以垂釣方式進行漁業活動,輔導工作後來並不是很成功, 因為捕魚欠缺適當的船隻與技術,魚跑得比船還快,生活多 半都陷入經濟困境。…當時捕撈是以刮地式的漁網(主要捕 蝦)進行,…一開始的兩到三年,東部漁產還很豐富,後來 因為過度捕撈,最後沒有魚了,…。53年,政府展開對大陳 人第二次就業輔導,成立了『海員班從事遠洋海員』訓練,當 時海員工會經過統計,大陳人船員已佔臺灣全體船員的十分 之一。大陳人上船當水手後,每個月有120美元薪水。…」、 「…政府對來臺的大陳義胞第一代,若原來是漁民,就安排 在漁村,…有些第二代有幸進入海員訓練班,畢業後進入遠 洋商船工作,雖是外籍船員身分,但收入較前幾類工作高出 許多…」、「大陳新村簡表:…臺東縣大武鄉披星新村原籍披 山,部分上、上大陳居民,輔導就業從事漁、農業。」、「 1949年國民黨政府帶領大量軍民來到臺灣,…另外在中國浙 江省市外的島嶼上,住著一群講台州話的大陳居民,也在19 55年撤退來到臺灣,…。大陳義胞同樣是撤退來到臺灣,但 國民政府卻未提供相對的補助及生活起居,之後政府實施安 置作業,大陳義胞被分散到臺灣各地,通常是地理偏遠或海 邊附近,…」、「中華民國政府(後簡稱國府)自民國38年 從中國大陸撤守臺灣後,除擁有臺灣本島與澎湖群島等較大
的島嶼外,…國府還有許多小島,主要分布在浙江省沿海, 例如舟山群島、洞頭、大陳、披山、漁山、南麂等。自從舟 山撤退後,大陳島變成浙江省沿海外島的軍事重區。…國府… 決定撤退大陳島上所有軍民,駐軍移防金、馬,居民則全數 撤到臺灣,此事件即為歷史上著名之『大陳撤退』。…。二、 來臺初期之安置作業:跟隨國府來臺的大陳人,身家財產絕 大多數留在大陳老家,隨身攜帶著簡單的衣物財產和神佛雕 像,在兵荒馬亂下來到一個完全陌生的環境,在生活上肯定 面臨許多困難。㈠臺輔會之成立:…行政院特別成立『大陳地 區反共義胞來台輔導委員會』(下稱臺輔會),以臺灣省政 府主席和內政部長為召集人,統籌義胞日後之安置與輔導, …。㈡分發前之準備:在基隆完成初步安置後,臺輔會計畫將 義胞分別送往宜蘭、花蓮、屏東、高雄等五個縣,作為永久 居住之地。至於臺輔會為何選擇宜蘭等5個縣做為大陳人在 臺灣的『安身處』,筆者分析應有下列幾項原因:…3.漁業因 素:…大陳人在原鄉多半以捕魚維生,臺輔會在決定大陳人 安身之處時,亦要考量居民未來之生計,故有此選擇。…。 三、大陳新村之興建:在臺輔會的安排下,大陳人在44年3 月5日分發到宜蘭等5縣市完成,等待大陳新村落成和政府的 就業輔導,此時臺輔會的任務正式完成,在同年4月1日起, 正式由臺灣省政府成立『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 (下稱就輔會),接管大陳義胞新村的建立和輔導就業的工 作。㈠落座之地點:…大陳新村一覽表『披星新村坐落臺東縣 大武鄉尚武村,職業類別:漁、墾農,戶數:159戶,人口 數:722口,又稱尚武新村』,…國府當時的經濟情況並不好 ,又處於和中共對峙的狀態,並沒有多餘的資金興建大陳新 村,所以必須向美國尋求經濟上的支援。美國在6月時撥了 一筆2,000萬元的支票給就輔會,就輔會在收到美援補助後 ,大陳新村才開始陸續發包興建。㈡興建之形式:…政府對建 立新村是採取『自己的家要自己興建』的立場,蓋新村所需之 勞動力(粗工和小工)皆由大陳人負責,每戶需派出1名青 壯人手協助興建,…。義胞所住的房屋,以每戶人口來分配 ,…從人口和房子大小比例來看,1人僅1坪空間,對人多的 家庭來說,住起來實在是很辛苦。房子的建材主要是以磚頭 為主,屋頂則為瓦片。…。四、就業輔導措施:…㈠輔導就業 :大陳人來臺時幾乎是分無分文,在臺灣的生活幾乎都靠政 府補助渡日,…就輔會根據職業作區分,不同的職業給予不 同的補助,主要分成7個項目:…2.漁民:貸助漁船、漁具, 協助其從事漁撈工作。……大陳人在原鄉大部分以捕魚為生, 來臺後以漁業為生的義胞,同樣是人數最多的一個職業,經
就輔會統計,約有1萬3千2百多人,約2千餘戶。…」、「第 四章(藍色革命引領風騷-產業永續的搖籃):…第二節(水 產教育與訓練):…漁業人員的訓練:…漁業計畫發展第一階 段(0000-0000年)政府為快速發展經濟,於1953至1960年 實施第一、二期經濟建設計畫,除…,並運用美援貸款建造 大、中、小型各種動力漁船等。…1955年大陳義胞撤退來臺 ,其中有漁民七千五百餘人,政府除供給小型動力漁船,並 舉行漁撈、輪機及新式漁業技術等訓練,以分發上遠洋漁船 工作。…表2(1961~1970年訓練班別及人數)…遠洋輪機幹部 28期1295人…」,有中華民國眷村資源中心網頁文章「義村 ?眷村?大陳義胞第三代的在地青年行動,作者:趙孝嚴」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網頁文章「大陳島與我」、臺 灣社會學第27期期刊文章「從『大陳義胞』到『大陳人』:社會 類屬的生成、轉變與意義,作者:陳緯華、張茂桂」、元智 大學通識教學部網頁「【微型課程講座】大陳過臺灣-隱沒 在歷史洪流中的大陳義胞,講者:何政哲」、暨南史學第10 、11合輯號文章「戰爭下的新移民-大陳人在臺灣的安置與 輔導,作者:何政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000年0月出版之 「耕耘臺灣農業大世紀-漁業風華」著作節錄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3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4頁、第69頁、第 8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觀諸證人蔣呂玉英所述其與原告及公婆蔣邦榮、蔣顏香鳳來 臺後之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居住地點、空間及當時歷史背 景,及原告來臺後先從事近海捕魚再改至遠洋船隻擔任船員 之經過等節,與上開文獻資料所載政府安置大陳義胞、輔導 就業之經過以及大陳義胞受訓後擔任遠洋船隻海員以賺取高 額報酬等內容相符,可認證人蔣呂玉英所述應非虛偽而可採 。而原告來臺時約為22歲且已結婚,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 其雙親蔣邦榮、蔣顏香鳳則均不識字等情,有手抄戶籍謄本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參酌蔣邦榮於52年間自周國 章處受讓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及東首草屋2間後,並未自行 管理前揭房屋,而係交由原告管理,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自 與家人來臺後,即負責掌理其全家之財務、支出,由其代表 與外界接洽事務,原告為全家主要經濟來源,堪以認定。又 原告開始擔任遠洋船隻船員之時間,與政府對大陳義胞進行 第二次就業輔導,成立海員班訓練大陳人從事遠洋海員之時 間亦相吻合。是原告為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系爭房屋(含 政通五街14號房屋在內)為其出資興建,資金來源為原告擔 任遠洋船隻船員之工作報酬,應可認定。另證人蔣呂玉英於
本院審理時固稱:錢是給公婆,但不是一次給一筆錢,還要 再去打工,把錢分次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其 亦證稱:原告擔任遠洋船隻船員時,我在臺北打工,臺北沒 房子,故將小孩留在大武由公婆照顧,多久回大武不一定, 我回來大都待一週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參酌臺東縣○○鄉○○00○00○00○○鄰○○○0000號通知之受文者並 非蔣邦榮,而係原告,足見蔣邦榮因自己不識字,故其來臺 後凡須對外交涉之一切事務均指派由原告代表並以原告名義 為之。考量系爭房屋既委由工匠修建,即必須與工匠議約及 討論修建房屋之樣式、構造等,此涉及契約簽訂,而蔣邦榮 向來將需對外交涉事項均指派原告以原告本人名義處理。因 此,可認證人蔣呂玉英所述其將錢分次給公婆,應係因原告 夫妻一長期在遠洋船上工作,一北上打工,無法定期回大武 交付蓋屋款項與工匠,故蔣呂玉英藉返家探視小孩時,將其 夫妻工作籌得之建屋資金委請留在臺東幫忙照看小孩之公婆 代為轉交,較為合理。
2.依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70頁、第 376頁、第378頁、第379頁、第382頁至第385頁;本院卷二 第60頁、第72頁、第73頁)及他案現場履勘照片(見東檢11 0交查949卷第55頁至第62頁),並對照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7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及政通五 街14號、14之1號及16號房屋之手繪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 88頁;東檢110交查949卷第54頁、第65頁),可知: ⑴政通五街14號房屋外牆為紅磚結構,而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 則為水泥外牆,二屋外牆之分界位置及本件原告拆牆位置均 坐落在387地號土地上。
⑵由政通五街14號房屋目前占用土地之位置以觀,政通五街14 號房屋呈凸字型,其中廚房、浴室部分占用387、388-2等地 號土地。再從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內部照片來看,政通五街 14號房屋之廚房、浴室與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共用同一屋 頂,該共用屋頂之屋簷集水槽(天溝)位在政通五街14號房 屋之廚房及浴室上方;而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客廳與其餘2 間房間之屋頂則覆蓋另一獨立屋頂。從房屋外觀看,政通五 街14號房屋之外層屋頂僅覆蓋客廳及2間房間,不包含該屋 之廚房及浴室。又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廚房位於政通五街14 之1號房屋之庭院後方,從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廚房紗窗往 外看,可看到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的庭院。 ⑶從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角度看原告拆牆處,可明顯看出政通 五街14之1號房屋的牆壁上,確實留有類似拱門的通道,且 該拆牆處靠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側之構造為水泥牆,外層
以水泥沙打平再塗水泥漆,拆牆處之水泥牆之表面光滑平坦 。
3.衡諸常情,興建新屋時,為避免屋頂因下雨滲漏屋頂造成漏 水,故搭蓋屋頂時,應會讓屋頂可完整覆蓋於該屋四周之牆 垣上,例外於既有建物上延伸增建時,在不拆除既有建物之 情況下,始例外因地制宜。據此對照政通五街14號、14之1 號房屋目前外觀,因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廚房及浴室與政通 五街14之1號房屋共用同一屋頂,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廚房 位於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之庭院後方,從政通五街14號房 屋之廚房紗窗往外可看到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的庭院,兼 以周國章轉讓予蔣邦榮之尚武139號房屋整編後門牌為「政 通五街14之1號」,足見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建成時間應早 於政通五街14號房屋。另由原告拆牆處即該類似拱門狀的通 道表面平坦光滑,可知該通道於另側紅磚牆築起時業已存在 ,是政通五街14號、14之1號房屋間有通道相連之事實,亦 堪認定。蓋若政通五街14號房屋建成時若已有該紅磚牆,則 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即無設置通道之必要,且該通道施作 時亦會受限於紅磚牆阻隔而使該通道表面無法光整平滑。綜 合上情可知,周國章轉讓予蔣邦榮之「尚武139號房屋」範 圍除目前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外,應尚包含目前政通五街1 4號房屋之廚房及浴室;而原「東首草屋2間」改建後為目前 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客廳及2間房間。因此,原告於他案偵 查及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牆上洞的位置原本這邊(指政通 五街14之1號房屋)是個門;伊一家人還在政通五街14之1號 房屋居住時,目前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廚房也是蔣家的廚房 ,伊將原「東首草屋」2間改建的房屋範圍即政通五街14號 房屋目前的客廳及其餘2間房間,當時政通五街14號、14之1 號房屋間本來有一道門,位置即在政通五街14號房屋浴室牆 上破洞處;嗣後伊小孩均離家至外地,較少回臺東,不知何 時遭人在那道門後面築牆(指紅磚牆)等語(見東檢110交 查949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及證人 蔣呂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夫婦來臺後育有2名子女, 且其一家四口當時與蔣邦榮、蔣顏香鳳及原告的妹妹一同居 住,家裡房子不夠住,伊夫妻因此想蓋房子,當時原告把草 房(指東首草屋2間)蓋了一個瓦屋,並連同周國章轉讓給 我們的房子(指「尚武139號房屋」一起改建,改建後的房 子只有一間廚房;東檢110偵1845卷第28頁照片中的洞是個 門,該門通往我們的廚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8 頁),核均與事證相符,堪認有據而可信。
4.自蔣邦榮於56年7月5日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創立新戶
後,曾有訴外人陳吉春、陶昌增先後於68年12月3日、17日 寄居於同址,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足認原告主張自其妻小搬離系爭房屋至外地生活後,蔣邦 榮將系爭房屋多餘空間無償出借予包含潘貴發在內之友人暫 住乙節,並非無憑,堪認可採。
5.因尚武139號房屋之範圍涵蓋政通五街14之1號房屋及政通五 街14號房屋之廚房、浴室,原「東首草屋2間」改建後之房 屋則為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客廳與2間房間,出資將尚武139 號房屋及「東首草屋2間」改建成系爭房屋之人為原告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屋(包含政通五街14號、14 之1號房屋)既均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自皆由其原始取得所 有權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政通五街1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 蔣顏香鳳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由,主張蔣 顏香鳳方為政通五街14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以臺東縣稅 務局111年6月22日東稅房字第1110110531號函【上記載「坐 落本縣○○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經查係由顏香鳳設立稅籍,於民國66年10月11日繳納契稅移 轉予潘薛娥後,由潘君於民國89年5月贈與移轉予潘坤祥, 潘君於110年1月買賣移轉予被告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