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富珍
訴訟代理人 楊志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倩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224,200元,經合併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5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716元(計算式:224,200+11,000×
24/31=232,7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