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柄勲
相 對 人 余兆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9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5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訴訟),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執行事 件因繼續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5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宜 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以聲請人係遭變造、相對人 未合法受讓債權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5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宜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610,567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案件為2年,本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86,496元(計算式:610,56 7元×5%×(2+10/12)=86,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江柄勳 113年1月11日 600,000元 無記載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