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670號
TNEV,113,南簡,67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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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蔡松展
康花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被 告 王雅茹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雅茹應給付原告蔡松展新臺幣143,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雅茹應給付原告康花香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8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30%,由被告 王雅茹負擔70%。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雅茹如各以新臺幣14 3,000元、新臺幣103,000元為原告蔡松展康花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月琴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並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松展157,000元 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花香117,000元本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營司簡調卷第11至13頁)。嗣於民 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上開聲明㈠(見訴字卷 第88頁),即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於本案中請求,此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應屬訴 之一部撤回而非減縮,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於該 期日起10日內,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已同意撤回。又本 件因訴之一部撤回,致訴訟標的價額僅274,000元(計算式 :157,000元+117,000元),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松展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下稱3樓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康花香為同棟4樓之1(下稱4樓房 屋)住戶,其子即訴外人康以寧為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王雅茹為同棟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彭月琴為5樓 房屋之承租人,3樓及4樓房屋均在5樓房屋之正下方。自110 年底起,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開始漏水,並滲漏至3樓房屋 ,導致緊鄰3樓房屋浴室之主臥室牆面、天花板因滲水而產 生壁癌,4樓房屋緊臨浴室之牆面也產生壁癌。原告於000年 0月間委請凃民春技師到場止漏,因被告拒絕讓原告進入5樓 房屋,故111年8月27日凃民春技師先以針孔錄得5樓房屋水 管周圍磚牆潮濕而向下滲漏,嗣關閉5樓水閥後,3樓、4樓 房屋之漏水即有改善,即確認3樓與4樓房屋之漏水乃5樓房 屋之專用管線所致。於訴訟進行期間,兩造合意由凃民春技 師於112年6月1日再至5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嗣凃民春經法 院傳喚作證,依其證述內容可知漏水確因5樓房屋內浴室之 管線漏水導致。
㈡、訴訟期間原告盡力尋求與被告調解解決,且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依據修復工程報價,該金額是111年開立,112年 因漏水導致壁癌加劇,原告均未再請求報價而增加金額,已 釋出善意,無奈被告始終不願就金額來協議。且被告王雅茹 於112年10月28日以勘查壁癌為由,進入原告康花香4樓房屋 內,並攜帶不知名人士逕行放水測試,原告察覺不妥,認被 告始終無意調解。嗣經法院請被告提出反證後,被告聲請台 南市土木師公會(下稱土木師公會)鑑定,於113年3月 8日該公會技師到場初勘,原告因前已有讓被告王雅茹入屋 之不好經驗,故僅願讓鑑定人薛技師入屋勘查,拒絕被告及 其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進入3、4樓屋內,並表示原告也不 進入被告5樓屋內。惟被告無端拒絕讓技師進入5樓屋內勘查



,復於法院擬定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具狀要求更換鑑定 人,距離初勘日期已逾2個月。況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屋,如 何認定土木公會技師會有偏頗,顯見被告訴訟策略在延滯訴 訟。
㈢、因5樓房屋之漏水,導致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天花板產生壁 癌需要除去及油漆、浴室天花板要重釘,造成抽風機、日光 燈損壞,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157,000元,及導致4樓房屋主 臥室牆壁產生壁癌需要除去及油漆,浴室天花板要重釘,抽 風機、日光燈損壞,4樓房屋修復費用為117,000元。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 13條為本件請求。又4樓房屋之現住戶為原告康花香,其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住戶,為本件得請求賠 償之人,若否,所有權人即康以寧已經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康花香,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松展15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花香1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茹:不爭執3樓、4樓房屋因滲漏水產生壁癌,但否 認為5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被告王雅茹於104年購入5樓 房屋,當時聽聞3樓與4樓間有漏水糾紛,未曾聽聞與5樓有 漏水糾紛。且原告康花香109年間曾整修4樓房屋之浴室,11 1年始向被告反應4樓房屋有漏水,並聯合原告蔡松展提起本 件訴訟,不能排除其裝潢時損及共同管線或5樓房屋之專用 管線才導致漏水,故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屬可疑。兩造 於訴訟中同意凃民春技師於112年6月1日至5樓房屋進行漏水 測試,發現浴室熱水管與水龍頭接合處有漏水情形,惟此處 漏水並未漏至3、4樓之屋頂、牆面,凃民春在場時判斷112 年2、3月間3、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牆面已逐漸乾燥,難認 原告主張之損害與5樓浴室蓮蓬頭冷熱水管處漏水有因果關 係。凃民春雖仍證稱3、4樓房屋滲漏水與5樓浴室有關,但 被告王雅茹認為仍有釐清必要,於112年11月自行向土木師公會申請鑑定(未透過法院),並由公會指派理事長許引 絃技師到場,故被告王雅茹於訴訟中再聲請將本件送土木師公會鑑定。又該公會指派薛天成、林志良技師鑑定,於11 3年3月8日初勘時竟同意原告要求,不讓被告王雅茹及陳崇 善律師進入3、4樓屋內,被告王雅茹聲請拒卻該名技師,並 已於初勘當日聯繫法院,故沒有繳納鑑定費用,請更換鑑定 單位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㈡、被告彭月琴:引用被告王雅茹之書狀內容。㈢、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蔡松展為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康花香為 4樓房屋之住戶,其子康以寧為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王雅茹為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彭月琴為5樓房屋之承 租人,3樓及4樓房屋均在5樓房屋之正下方。3樓房屋因滲漏 水而牆壁、天花板有壁癌產生,4樓房屋因滲漏水而牆壁有 壁癌產生,有3、4樓房屋漏水照片、3樓房屋壁癌照片、4樓 房屋浴室照片、111年8月27日錄影影片在卷可稽(見營司簡 調字第29至43頁、第63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漏水係因5樓房屋之用水管線 導致,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證人即凃民春技師到場止漏,因無法 進入5樓房屋,故凃民春於111年8月27日在4樓房屋浴室內將 天花板移除後,以針孔拍攝管道間5樓房屋之水管往下周圍 磚牆潮濕而向下滲漏滴水之影像,並經原告提出到院,有光 碟1片及磚牆潮濕之截圖在卷可稽(見營司調卷第65至66頁 )。同日凃民春以關閉水閥之方式檢測漏水,於關閉4樓房 屋之水閥後,3樓房屋管道間仍有水滴滴落(原證12、13) ,而於關閉5樓房屋之水閥後,3樓房屋、4樓房屋管道間即 無水滴落下(原證14),亦有前開光碟可證。是原告以前述 「光碟影像」(被告不爭執真正)證明3樓與4樓房屋之漏水



乃5樓房屋之專用管線所致,已有相當之證明。 ⒉本院於第一次庭期即112年5月11日勸諭兩造鑑定費用高昂, 建議兩造自行談好查找漏水之方案(見訴字卷第29頁)。嗣 兩造達成共識委由凃民春技師於112年6月1日再到現場查看 ,此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對照即明(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 。嗣原告陳報漏水已經修復,但因已造成壁癌及部分毀損, 仍主張損害賠償,並聲請傳喚凃民春到庭作證。證人凃民春 到庭證稱:111年8月20日我有去現場看過一次,3、4樓的管 道間都有漏水,4樓管道間還有用水桶在接水。111年8月27 日又去3、4樓房屋處理漏水,是從管道間開始滲漏進來,潮 濕、而且水量很大,滴的量大概5、6秒就一滴。當時3樓房 屋有因漏水產生壁癌,壁癌位置在管道間旁邊房間的牆壁, 就是靠近管道間跟浴室的牆壁。當天我先用內視鏡去看,因 為管道間都是磚塊砌的,整個磚塊都是水份、是潮濕的。我 後來以關水錶查看,先關了4樓水錶,但過了1個多小時以上 ,3樓還是漏,於是就改關5樓水錶,5樓關大概經過快2個小 時3、4樓就沒有漏了,所以我判斷5樓供水管線漏水是造成3 、4樓漏水的原因等語(見訴字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證 言與前開⒈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其復證稱:112年6月1日再去 處理漏水,做壓力測試,看它管線是怎麼樣漏。以我之前去 看漏水情形,應該壓力打下去的話,大概3分鐘之內一定會 銳減,可是6月1日那天做壓力測試,銳減的很慢。當天發現 5樓浴室蓮篷頭沒有鎖好,那邊有滲漏,但以我的經驗來看 ,漏這麼一點點水,不應該如之前看到管道間那麼潮濕,所 以我就請被告王雅茹一起去4樓看,到4樓我嚇了一跳,怎麼 較乾一點,沒有像之前那麼潮濕。以當天測試情形,不可能 會產生水滴,111年8月27日的漏水是比較嚴重,連4樓天花 板還有用水桶接水。時間過了這麼長,就說有沒有做什麼修 繕,我就不曉得了,不過4樓的壁癌又更多了。除了壓力測 試,我有把5樓浴缸下面打開,做抓漏都會看一下,因為那 種管線用久了都會爛掉,打開它的管線是新的,就是說那種 管線如果你用2、3年,它潮濕的地方一定會黏黏的,有一點 黴菌,可是浴缸的排水管線是新的、乾淨的,不像用1、2年 以上。4樓房屋壁癌情形,112年6月1日比111年8月27日去看 的時候,範圍大概多了一倍,因為潮濕導致面積擴大,一定 與5樓浴室漏水有關。那種是有水壓的漏水,比地板滲水多 一點。不可能是公共水管漏水,因為關這種有壓力的東西, 只要關對一個水錶,它不漏,就確定是這個樓層,打比方, 如果是公共水管有破掉,我把5樓關起來,一定還會持續漏 。111年8月27日4樓的狀況是有漏水,牆壁有一點點壁癌,1



12年6月1日去做壓力測試時,是連天花板也有壁癌。111年8 月27日3樓整個牆壁都是壁癌,天花板大概30至40公分,判 斷漏水至少5、6個月。壁癌狀況3樓比4樓嚴重,是因為3樓 比較窄,水道全部接在那邊,從磚牆開始走,因為它那邊全 都是磚牆,所以3樓比4樓嚴重。原證15、16(見營司簡調卷 第69至71頁)是我提出的報價單。報價單所載抽風機、日光 燈座要報修,是因為漏水導致天花板都壞掉了。(法官問: 你發現4樓情況不像去年狀況,依你的推測,是否有可能在1 11年8月27日到112年6月1日前兩、三個月,5樓有修繕漏水 情況?證人答:有可能)等語(見訴字卷第91至100頁)。 衡情,證人凃民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無虛構事實之動機 ,況兩造於第一次開庭後,亦是本於節省訴訟成本、不送鑑 定之考量,委請於111年8月27日已至現場勘查過之凃民春技 師,會同兩造及律師到現場勘查,準此,其證言當屬信而有 徵且與111年8月27日勘查時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堪以認定3 樓與4樓房屋之漏水乃5樓浴室管線漏水所致。 ⒊至被告王雅茹辯稱伊104年購入5樓房屋,當時聽聞3樓與4樓 間有漏水糾紛,未曾聽聞與5樓有漏水糾紛。且原告康花香1 09年間曾整修4樓房屋之浴室,111年始向被告反應4樓房屋 有漏水,聯合原告蔡松展提起本件訴訟,不能排除其裝潢時 損及共同管線或5樓房屋之專用管線才導致漏水等語。惟被 告所辯3樓與4樓間有漏水糾紛、原告康花香曾整修4樓房屋 ,均經原告否認。況若3樓與4樓有漏水糾紛,惟本件4樓房 屋亦受滲漏水波及,且4樓浴室天花板受潮、抽風機、日光 燈毀損,顯然非僅4樓漏水至3樓之問題可涵蓋。另縱論原告 康花香109年間曾整修4樓,惟原告發現漏水係於100年底, 並於000年0月間委請凃民春到場,當時管道間已有水滴滴落 之情致周圍磚牆潮濕,若109年間原告康花香有施工而毀損5 樓專用管線,不至於1年多後才造成滲漏水之災情。且被告 上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難逕予採信。 ⒋綜此,考量訴訟進行期間3樓及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而證人 凃民春2次前往現場測試漏水原因,第一次到場還有漏水狀 況,並拍攝影片為佐,第二次到場已無漏水,並進行壓力測 試,本院認其證言可採,就損害賠償金額請兩造試行調解( 見訴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於112年10月17日曉諭被告可 提出反證(諸如聲請專業機構為漏水鑑定),及諭知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及失權效之法律效果。 被告王雅茹收受本院通知後,採取3個作為:①112年10月28 日自行攜帶不知名之人員(可能也是技師)借看壁癌狀況為名 ,至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測試,進而引發原告不滿;②終止與



原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之委任,改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③未透過法院而自行找土木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 ,該公會並指派許引絃技師(即公會理事長)於112年11月10 日至現場初勘。於被告王雅茹更換訴訟代理人後,本院復於 112年11月15日發函予陳崇善律師提出反證、適時調查證據 ,否則預計於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案。惟被告【遲未 提出書狀】,於本院已定言詞辯論終結日,始告知本院上情 ③(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雖得以被告未遵期為調查證據 之聲請,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而不 予調查,但考量許引絃技師同時為本院民事專業調解組之調 解委員,曾促成多件調解,不但具有土木、建築專業,且被 告王雅茹於訴訟外已請許引絃技師於112年11月10日至現場 初勘,故本院定113年1月2日由許引絃調解委員為兩造調解 。未料,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調解時表示「尚未閱 卷,待審閱錄影資料後再與當事人討論」(見訴字卷第169 頁),但本院於通知調解時已請兩造律師攜同當事人到院調 解(見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原告律師攜同原告蔡松展到 場調解,且稱獲得原告康花香完全授權,陳崇善律師卻未攜 同被告王雅茹到庭,並稱尚未閱卷云云,完全無視於被告王 雅茹前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擬辯論終結當日才聲請調查證 據。且本院係考量許引絃技師之專業與曾到現場勘查而安排 本次調解,被告方顯然不願接受專業調委之意見。況陳崇善 律師曾表示「我是在閱卷之後才知道先前當事人有一些不太 妥當的行為」(見訴字卷第153頁),一方面稱尚未閱卷、 一方面又稱有閱卷,不論如何,法院安排調解距離開庭約莫 已近1個月,無閱卷又不攜同被告王雅茹到庭,實屬延滯訴 訟。
 ⒌本院考量既未能於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案,當日被告已 言詞聲請調查證據(鑑定),本院仍於113年1月5日將本件 漏水原因送請土木師公會鑑定(見訴字卷第175頁)。考 量兩造訴訟階段之糾葛,發函予兩造律師「務必讓公會技師 於初勘當日3樓、4樓、5樓都可以進入,勿有當日到場卻不 得其門而入之情形發生」(見訴字卷第197頁)。本件鑑定 土木師公會指派薛天成、林志良技師,於113年3月8日到 場初勘,初勘後該公會報價鑑定費用為395,000元(見訴字 卷第205頁)。被告於技師初勘後均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 復定期於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案,陳崇善律師又於113 年5月13日始庭呈書狀稱:初勘當日原告委任之王文範律師 不同意被告王雅茹陳崇善律師進入原告3樓及4樓屋內,只 願意讓技師進去,技師未反對且隨同原告入屋,被告聲請拒



卻初勘技師,更換鑑定人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見訴字 卷第228頁)。惟自初勘之113年3月8日至本院開庭通知已預 告要辯論終結之113年5月13日,期間長達2個多月,被告雖 於3月8日致電本院初勘現場狀況,但此後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及表示要更換鑑定人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依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2項之規定,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至遲應於該期 日5日前提出答辯書狀,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於擬定的辯 論終結日【庭呈書狀調查證據】,已屬延滯訴訟甚明。況原 告二人是屋主或住戶,拒絕讓被告或訴訟代理人進入屋內的 是原告而不是「技師」,至於原告不讓被告進屋,原告係稱 被告王雅茹已多次入屋查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23頁)。衡諸 常情,技師已收取初勘費5,000元到場,囿於兩造僵局,故 表示在原告堅持下,技師分別進入兩造房屋內,實屬合理, 否則技師在現場只能無功而返或不知所措,鑑定人員無權代 表原告同意讓被告入屋。況本院前函請兩造務必讓技師能順 利進到3、4、5樓屋內,但被告卻因原告舉措即拒絕讓技師 進到5樓屋內,已違反本院前開函文曉諭事項,足認被告一 再漠視法院函文、預計辯論終結已預留時程仍庭呈調查證據 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規定,一再重復 發生。至於被告稱「初勘可達到調解、和解之效」(見訴字 卷第223至224頁),本院相當認同!正因如此,被告未透過 法院而自行找土木師公會,正好指定本院調解委員許引絃 委員到現場初勘,反倒被告又延滯了調解程序而表示尚未閱 卷、不便攜同被告王雅茹到場調解云云,以此相較被告稱初 勘委員若了解現場有助調解等語,真是說一套、做一套,實 屬一再遲誤訴訟之舉。
 ⒍末以,本院仍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若被告真 的覺得更換鑑定人有助於解決本件爭議,請被告於2週內, 向土木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395,000元,本院會請鑑定單 位改派技師進行鑑定(見訴字卷第225頁)。惟被告遲至本 件宣判日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足以印證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 ,但始終不更舉反證,且一再延滯訴訟已甚明瞭。㈢、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內 。就3、4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原告提出漏水影片及證人凃民 春到院作證,應認係5樓房屋浴室內水管有漏水點而滲漏, 並沿著管道間往下滴落,造成3、4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及牆壁 、鄰近天花板濕潤受潮而生壁癌。而5樓房屋浴室內之管線 既屬5樓房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王雅茹就滲漏 瑕疵之狀況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



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而導致3、4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 害,侵害原告蔡松展及康以寧之所有權,又康以寧為原告康 花香之子,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附卷 可按,是被告王雅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原告提出工程報 價單2份(見營司簡調卷第69至71頁),被告雖否認真正,此 部分證人凃民春已證稱報價單為伊開立,證物即具備形式上 真正。至5樓水管漏水,導致3樓房屋因滲漏水而牆壁、天花 板有壁癌產生,4樓房屋因滲漏水而牆壁有壁癌產生,業如 前述,則報價單上將牆壁打鑿除壁癌至混凝土層,乾燥後清 除粉層,塗抹防水水泥砂漿及粉光,及將天花板壁癌磨除, 塗抹粉光防水水泥砂漿,及油漆牆壁及天花板施工處,皆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花費,此部分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39,000 元(計算式:89,000元+20,000元+30,000元),4樓房屋之 修復費用為99,000元(計算式:89,000元+10,000元),即 屬可採。況此2份工程報價單為111年9月之報價,當時凃民 春是於111年8月進入3、4樓屋內查看,依其證述,其111年8 月及112年6月1日都有查看壁癌狀況,112年6月壁癌更為嚴 重,業如前述,則以近年人力、原物料上漲,原告以損害範 圍較小時之工程報價單為本件請求,自屬合理,難認有金額 過鉅之情形。至2份報價單內均有「浴室天花板約1坪(裝潢 美耐板)重釘,抽風機2台、日光燈1座,計18,000元」,惟 原告蔡松展及康以寧均向他人購入3樓及4樓房屋,並非最初 之區分所有權人,衡情裝潢美耐板、抽風機、日光燈皆非新 品,甚可能於本棟建築興建時即已裝設,原告未提出購買單 據,亦未說明已使用若干年,應認上述用品已逾使用年限, 難認以18,000元「新換舊」裝設美耐板、抽風機、日光燈為 可採。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3、4樓房屋之美 耐板、抽風機、日光燈應以4,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較為合理。是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 43,000元(計算式:139,000元+4,000元),系爭4樓房屋因 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03,000元(計算式:99,000 元+4,000元),原告向被告王雅茹請求上開修繕費用,應為 有據,逾此之請求金額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訴請被告彭月琴連帶與被告王雅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被告彭月琴僅為5樓房屋之承租人,並非民法第191條第 1項規範土地上之建築物之「所有人」。且依原告所提證據 ,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彭月琴故意或過失毀損5樓房屋內用水



管線,難認被告彭月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訴請被告彭月琴連帶賠償渠等損害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 文、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茹給付原告修繕3樓房 屋損壞部分所需費用143,000元、4樓房屋損壞部分所需費用 10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 (見營司簡調字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王雅茹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費用為22,8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證人日旅費500元 +鑑定初勘費5,000元),審酌漏水應於訴訟期間經修復,考 量上情及兩造勝敗比例,認訴訟費用22,83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原告負擔30%,由被告王雅茹負擔70%。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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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