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糾紛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666號
TNEV,113,南簡,66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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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何靜霞
上列原告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又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 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 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 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 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 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 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 」,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 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 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 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 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 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 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 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



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 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 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 始符合法定程式。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依據民法第535條 之規定,被告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依據不動產管理 條例第26條第二項「群義房屋玉山加盟店」(玉山置產有限 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調字卷第11頁),顯非合於法定程 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113年4月24日陳報狀記載被告陳立羣陳昭君等語(調 字卷第11-13頁;補字卷第19-21頁),稽之其所載前揭「訴 之聲明」,無從判斷原告究係以何對象為被告?原告之起訴 對象未明,則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也難以確認 ,本院無法判斷審理標的與範圍。是原告主張的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欠明或未臻具體完整,顯然未符法 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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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