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徐正興即和興柴油車修護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 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1 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利息,其後利率按上開 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利息,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 原告基準利率2.83%(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83%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2月18日,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5,385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