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468號
TNEV,113,南簡,46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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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陽尚臻

被 告 曾煜勳即曾信翰


林益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益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與張俊翔吳承宥
吳碩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詐欺故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林益葳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曾煜勳擔任車手或收水,再收取曾煜勳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
,再依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共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查,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
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可考。被告林益葳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曾煜勳到庭對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僅稱伊也是受害者,林益葳尚欠伊10萬
元云云,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12萬元之損害,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原告於110年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WaltonLee」網友,經其介紹認識LINE暱稱「娜娜」、「皇家客服中心」,由其等以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 12萬元 訴外人程杰弘 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程杰弘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自程杰弘帳戶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梁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淑惠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5時36分自梁淑惠帳戶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5時38分自謝閔卿帳戶匯款9萬5000元至梁淑惠帳戶。 提領: 由被告曾煜勳依被告林益葳、訴外人吳承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8分持梁淑惠帳戶之提款卡至全聯台南裕農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交付吳承宥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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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