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467號
TNEV,113,南簡,46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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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吳璟宏璟宏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 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因有借貸款項之需求,而以訴外人吳錦治吳秀連 (渠等2人係原告之姑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辦理抵押借款; 嗣有一自稱為代書「張橙杰」之人(真實姓名應為「張同勝



」)向原告表示:其可以較好之條件為原告轉換貸款銀行、 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 換貸借款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乃配合張橙杰代書之要求至 臺中市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數日後張橙杰代書即通知原告, 中租迪和公司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原告,然 於中租迪和公司核撥貸款180萬元予原告之前,張橙杰代書 向原告表示:為確保原告在取得180萬元之貸款金額後,會 將18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積欠第三人之貸款,故要求原告需 先行簽立系爭本票,待日後原告依約清償先前所欠之貸款後 ,便會將本票返還原告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即依張橙杰代 書之要求,於112年8月28日在臺中國稅局旁之彩券行簽發系 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張橙杰代書。其後,原告於112 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 ,並於112年9月6日由張撥杰代書陪同至臺南市金華路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西台南分 行,將中祖迪和公司核撥匯至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18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 交予張橙杰代書用以辧理清償先前所積欠之貸款。詎張橙杰 代書並未依先前所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方 連繫,均無法尋得張橙杰代書,然卻於113年2月2日接獲被 告之存證信函表示吳秀連吳錦治向其借款165萬元,雙方 於112年8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並由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因原告根本未曾向被告借款或為保證 債務,是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之本票借款或其他債務,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原告任何之款項,然有交付120萬元予 訴外人吳錦治吳秀連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 據,難認與系爭本票債務有關。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表示要擔 保訴外人吳錦治吳秀連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否認之,原告 未曾如此表示,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更未曾向被告表 示擔保承擔12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之抗辯與事實 不符。況依本院調取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被告雖就訴外 人吳錦治吳秀連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與送件日期均係 為112年10月20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112年8月28日不同,時間相隔約2個 月,金額亦不同,兩者之間顯非有任何之關連,且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並未列原告為債務人,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借款 或擔保給付之義務,該筆債務與原告並無關連,均難證明被



告係因支付借款並取得系爭本票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另被告辯稱係直接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事實,且其亦未 有交付任何款項而取得系爭本票,自難主張票據權利,不論 依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均難認有本票債 權存在。
 ㈣關於被告提出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3日房屋借款契約書 、代償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茲表示意見如 下:
  ⒈系爭房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係訴外人吳錦治、吳 秀連,與原告無關。又縱係爭房屋借款契約書為真正,然 交付借款時間亦係在112年10月、11月間,而借款契約書 (兼作和解書)、系爭本票簽立時間則為112年8月28日, 可知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屋借款契約書顯無關聯。  ⒉系爭代償協議書上、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上之「吳 璟宏」之簽名、印文雖係原告所親簽或用印,然當時係因 張橙杰表示要幫原告向銀行辦理代償塗銷先前之抵押債務 ,原告才簽名或蓋章,並非係要向張橙杰代書或被告借款 所用,內容亦非原告所製作。再者,系爭代償協議書並無 簽署日期,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之日期雖為112年8 月28日,然當日原告係在臺中國稅局辦理稅籍業務,可證 原告並未將系爭代償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 連同系爭本票一起交付予被告。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從事私人放款之工作,而經由「張橙杰」之介紹,原告 之姑姑即訴外人吳錦治吳秀連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借款之附加擔保,訴外人吳錦治、吳 秀連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3日與被告簽立房 屋借款契約書外,原告並與訴外人吳錦治吳秀連一同簽立 代償協議書、日期記載112年8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和 解書)。而被告係於訴外人吳錦治吳秀連四草大道家中 取得原告本人所一起交付之系爭本票(至原告何時簽發系爭 本票,被告並不知悉)、代償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和 解書),被告並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訴外人吳錦治、吳 秀連,且於房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記載款項簽收無訛。因被 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12年8月28日在臺中國稅局旁之



彩券行所簽發並交付予張橙杰代書,其並未將系爭代償協議 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連同系爭本票一起交付予被 告等語,然訴外人吳錦治吳秀連於112年10月23日與被告 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時,原告有在場,且系爭本票、借款契 約書(兼作和解書)上所載之日期雖為112年8月28日,惟此 為原告交付被告前即已填寫完畢,其中本票日期不能塗改, 否則票據無效,另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需將借款契約書(兼 作和解書)上之日期作更改,然原告稱無需須更改,足證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代償協議書等資料確 實係原告一起於112年10月23日親自交付予被告,原告之主 張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4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吳錦治、吳秀 連向其借款120萬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 房屋借款契約書2紙、代償協議書1紙、借款契約書(兼作和 解書)1紙為據。然查:
  ⒈房屋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112年1 1月3日)第一條雖載明吳錦治吳秀連收到款項共90萬元 (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然該契約書之債務人為吳秀 連、連帶保證人為吳錦治,原告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 且契約書第2條前段之約定「乙方(即吳秀連)開給甲方 (即被告)面額新台幣--元整之--票--張…」,其上之欄 位均為空白,並未記載系爭本票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房屋借款契約書上之借款清償,尚難 憑採。
  ⒉代償協議書上雖約定「茲因乙(即吳秀連)、丙方(即吳 錦治)需清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抵押權。 特向甲方借貸新台幣165萬元整。…一、乙、丙雙方需提供 本票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設定抵押及買賣過戶文



件作為擔保,並配合甲方辦理銀行貸款…二、甲方需出資 新台幣165萬元整,甲方可分批支付,幫乙、丙雙方清償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抵押權…」原告並在丁方 (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惟該代償協議書上並 未記載甲方為何人,亦未記載日期,且該代償協議書所借 貸之金額為165萬元,與前開房屋借款書上之金額(60萬 元、30萬元)並不相符,另被告亦自陳:「當時他們說借 款的原因是因為要做土地過戶、繳增值稅等事宜」(本院 卷第114頁),亦與代償協議書所記載之借貸原因不符, 自尚難遽認該代償協議書與前開房屋借款契約書有關連。  ⒊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上雖載明:「茲因債務人吳秀連吳錦治(下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吳景宏(下稱丙方) 公司資金週轉需要絕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向債 權人胡哲之(下稱丙方)借款,並提供本票號碼WG000000 0之本票為擔保予債權人…乙、兩雙方因甲方持有乙、丙雙 方背書(本票號碼:WG0000000;金額新台幣165萬元整) 之本票,因甲方持上開本票提示,致乙、丙雙方誤認甲方 為當初以重利貸放款項予乙、丙雙方從而對甲方提出刑事 告訴,今乙、丙雙方與甲方面晤並經甲方說明後,乙、丙 雙方始知出於誤解…」惟該契約書之日期為112年8月28日 ,顯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時間應於112年8月28日以前, 早於前開房屋貸款契約書之日期(112年10月23日、112年 11月3日)約2月餘,自難認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兼作 和解書)之簽立,與前開房屋借款契約書有關連。  ⒋綜上,被告雖舉證證明其曾交付吳錦治吳秀連共90萬元 ,然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 90萬元借款所簽發,是被告就系爭本票於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本票之 債權為借款120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㈢另依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3-60頁), 被告雖就訴外人吳錦治吳秀連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與 送件日期均係為112年10月20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為200萬元,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112年8月28日不同, 時間相隔約2個月,金額亦不相同,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並未列原告為債務人,是亦難認該筆債務與系爭本票有何 關連。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然被告並無法證明就系爭本票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3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8日 1,650,000元 未載 112年9月2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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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