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425號
TNEV,113,南簡,42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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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啓宏
被 告 李源育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源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李源育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1,7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691元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691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源育於112年1月24日14時13分,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 東區富農街2段1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富農街2段1 08號、裕農路668巷與裕農路668巷35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輛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裕農路668巷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處,致被告汽車右前方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十及十一肋骨 骨折、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713元、修車費22,500元、律師撰狀費6,0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18,478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50,000元,共計 398,691元。又被告蘇秀美為被告汽車之車主,其明知李源 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無安全駕駛之基本能力,仍出借 被告汽車予李源育,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蘇秀美 應與李源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6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李源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㈡蘇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伊知道李源育沒有駕照,所以一直不讓李源育開伊的 車,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叫李源育來幫忙,伊將被告汽車放 在騎樓後,開另外一台車去七股區,並習慣性將鑰匙放在客 廳平常放鑰匙的地方,李源育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開被告汽 車出去,除此之外,伊不知道李源育有沒有其他駕駛經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李源育 無照駕駛被告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 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調字卷第17-22頁),而李源育並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李源育已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處 拘役30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影 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因此,李源育無照駕駛被告汽車,在支線道未讓在



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源育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李源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蘇秀美明知李源育無駕照仍出借被告汽車予李源 育,致李源育無安全駕駛能力而駕駛被告汽車,致生系爭事 故,蘇秀美應與李源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則為蘇秀 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蘇秀美 明知李源育無駕照,不具安全駕駛能力仍出借被告汽車予 李源育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既為蘇秀美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 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蘇秀美辯稱:伊知道李源育沒有駕照,所以一直不讓李源 育開伊的車,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叫李源育來幫忙,伊將 被告汽車放在騎樓後,開另外一台車去七股區,並習慣性 將鑰匙放在客廳平常放鑰匙的地方,李源育沒有經過伊的 同意就開被告汽車出去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 未提出任何蘇秀美出借被告汽車予李源育之證據,且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係以「允許」為要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蘇秀美許李源育駕駛其車輛,自無法以推論方式認定蘇秀美有允 許之行為,至蘇秀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將被告汽車放 在騎樓後,開另外一台車出門,並習慣性將鑰匙放在客廳 平常放鑰匙的地方,亦無法僅憑此即認定蘇秀美需有防範 李源育未得其同意即自行開走其車輛之注意義務,是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依上所述,蘇秀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庸負過失責任,因 此,原告主張蘇秀美應與李源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僅能對李源育請求,又原告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 金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李源育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71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1 3元,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1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6張為證(調字卷第23-2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2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2 ,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和成機車行收據影本4張為證(調字 卷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律師撰狀費6,000元:
   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屬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 成本,難認應由李源育負擔,且李源育亦未因此而利益,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8,47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個月,受有118,478元之 薪資損失,業據提出Food Panda薪資單影本6份為證(調字 卷第31-36頁),經審酌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宜休養2個月」之內容(調 字卷第2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失250,000元: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 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 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
  ⑵查李源育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原告並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嚴重疼痛,休養期間呼吸即會疼痛 ,咳嗽更是痛到近乎暈厥,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甚鉅,因 此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本院審酌原告與李源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置於限制閱覽卷),併參酌系爭事故係李源育 無照駕車並且不遵守交通規則致生,以及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達2個月,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 輕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⒍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除以李源育無照駕車,並不遵守交通規則為 肇事主因外,原告於閃光黃燈綠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卷宗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函核閱屬 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認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30的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李源育之賠 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李源育賠償之金額應為155,884元( 計算式:1,713+22,500+118,478+80,000=222,691;222,6 91×0.7=155,8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對李源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3年3月1日 對李源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調字卷第53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 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李源育 給付155,884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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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