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蘇敬忠
訴訟代理人 蘇雯玲
被 告 胡鈺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19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下稱系爭處所),以「幹你娘老師、機掰」等語辱罵 原告,系爭處所當時應該有1、20個人,被告罵得很難聽 。原告為臺南市私立南英工商機械製圖科畢業,任職於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已婚,原告是對慢速壘球很有貢獻的人 ,是國家級的B級教練,曾經到總統府授獎,被告在街訪 鄰居面前,對一個德高望重的老人當眾以系爭言語辱罵, 原告身心靈實已受創,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權及社會評價。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8,000元,並請求 回復原告名譽刊登判決書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求回復名譽刊登判決書。
二、被告則以:我的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我有罵,但是我因 為平時跟同事朋友說話粗俗習慣,總會口無遮攔,我只是不 小心講出來的,是我自己的情緒宣洩出來的,沒有任何意思 。我認為我說出來是我的錯,我勇於承認我有罵,我覺得可 以罰我,我也可以道歉,但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了。我學
歷為高職,目前在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5,000元 ,名下只有一些股票,沒有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於112年8月15日 20時19分許,在系爭處所以「幹你娘老師、機掰」等語辱 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處所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詢問筆錄、兩造調查筆錄各 1件、系爭處所現場照片2件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1頁 、第1頁反面、第6頁、第7頁,刑案警卷第3頁至第9頁、 第21頁),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並自承我有罵等語(見 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74頁),是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幹你娘老師、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依社會一般 通念,認係屬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 屈辱。而本件事發地點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為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此 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處所監視器畫面照片1件,及附於刑案 警卷之系爭處所現場照片2件觀之即明,被告既在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為上開辱罵行為,已可認其主觀上 有藉此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平時說話粗俗習慣,上開 不雅字眼只是宣洩情緒、不小心講出來,並未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要無可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要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8年生,自陳為臺南市私 立南英工商機械製圖科畢業,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已婚,111年度有所得321,347元,名下有投資1筆現值35, 610元;被告為73年生,自陳學歷為高職,現任職於寶雅 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111年度有所得492,640 元,名下投資1筆現值2,200元等情,有兩造之身分證影本 存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5頁、第17頁),並據兩造具狀 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 第6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件查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參以被告僅因細故,竟以 「幹你娘老師、機掰」之不雅字語公然辱罵原告,並衡以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 ,及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辯稱其說話粗俗習 慣,僅是宣洩自己情緒、不小心說出口,並未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足認被告並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無可採。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另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刊登判決書,然被告於系爭處所 對原告為系爭言論,時間短暫,在場聽聞之人縱如原告所 陳有1、20個人,亦屬有限,被告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過 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原告亦非公眾人物,尚不宜以刊 登於新聞紙、公佈欄或上傳網路等方式回復其名譽,使人 探詢而週知;又法院民、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 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 與前開請求相同之效果,衡情尚無另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 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幹你娘老師、機掰」等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6,0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