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李世凱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林文鍠
蔡秀珍
蔡秀鳳
蔡秀雪
蔡秀丹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盛
被 告 陳志嵩
陳凱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霖
被 告 陳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 14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 論。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合資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向合資團體請求履行契約分配利益。按合 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 相關規定,即原告可選擇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資團體或對 全體合資人而為請求,惟不得僅列個別合資人為被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稱合資 契約存在於被告林文鍠、訴外人許健昌、被告蔡秀珍、蔡永 盛、訴外人陳恭賀、被告蔡秀鳳、蔡秀雪、蔡秀丹、訴外人
李陳水桃、被告陳水松間,許健昌、陳恭賀、李陳水桃分別 登記在蔡秀珍、陳志嵩、陳凱鴻、原告名下等語(見起訴狀 第3頁),然其所謂登記,係指合資興建房地完成後出名登 記為所有權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即實際出資之人,原告以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對象提起訴訟,顯未將全體合資人列 為被告(即漏列許健昌、陳恭賀、李陳水桃,誤列陳志嵩、 陳凱鴻),當事人並不適格。況原告主張之出資人許健昌並 未在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96號判決認定之列,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5日內查明本件合資契約當事人、實際出資人、具體出資情 形及比例,提出相關證據並以陳報法院(繕本逕送於對造) ,如原告須為訴之變更,亦應一併以書狀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