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安
吳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蔡翔泓
吳松霖
鄭傑隆
沈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萬 5,47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被告丙○○自 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被 告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872元,及被 告丙○○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 、乙○○、戊○○如以新臺幣3萬5,478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 ○如以新臺幣1萬872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下稱己○)新臺幣(下同)33萬4,478元(包含醫療費 用5,478元、眼鏡毀損修復費用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眼鏡毀損修復費用之請求,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己○30萬5,4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4人同為於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位於 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246巷工地從事磁磚施作之工人。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被告4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因播放 音樂音量過大遭春福公司派駐於現場之副理己○制止,與己○ 發生爭執,被告4人竟共同毆打己○,致己○受有後枕部鈍傷 、右側眼周圍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擦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嗣春福公司工地副主任即 原告丁○○(下稱丁○○)欲攔阻雙方衝突,遭被告乙○○徒手毆 打及被告丙○○持磁磚丟擲頭部,致丁○○受有額頭及後枕部鈍 傷、唇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下稱乙 傷害)。被告4人共同不法侵害己○之身體健康權,致己○受 有甲傷害;被告丙○○、乙○○共同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 ,致丁○○受有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 對己○、被告丙○○及乙○○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己○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己○因上開事件受有甲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就醫治療,且因該事件心理受有創傷,罹患急性壓力 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至心永 康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 共計5,478元。
⒉精神慰撫金:己○基於維護工地秩序之目的,關閉被告4人之 音響,以防干擾附近住戶安寧,竟遭被告4人毆打而受有甲 傷害,心裡受有極大創傷及恐懼,迄今管理工地人員時仍提
心吊膽,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 適應疾患、失眠等心理上傷害。被告4人迄今對己○不聞不問 ,未表達任何歉意,毫無悔悟之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30萬5,478元。
㈢丁○○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丁○○因上開事件受有乙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90元 。
⒉交通費:丁○○因上開事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提告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支出 交通費用382元。
⒊精神慰撫金:丁○○因見己○遭被告4人毆打試圖攔阻雙方衝突 ,竟無端遭被告乙○○毆打臉部及遭被告丙○○持磁磚丟擲頭部 ,因而受有乙傷害及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乙○○、丙○○迄今 對丁○○不聞不問,未表達任何歉意,毫無悔悟之心,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30萬872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己○30萬5,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丁○○30萬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己○請求 之醫療費用5,478元,亦同意給付;惟己○雖為春福公司派駐 工地之現場人員而有管理工地之權利,但被告4人以音響播 放音樂音量過大時,己○卻未加制止即擅自將音響取走,被 告4人毆打己○係為維護一己財產權,行為雖有不當,然惡性 尚非重大,且被告甲○○已真誠悔過,願意賠償己○醫療費用 ,己○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其願意賠償1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乙○○:對於己○、丁○○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己 ○請求之醫療費用5,478元、丁○○請求之醫療費用490元及交
通費382元,均願給付;惟本事件係肇因於己○取走被告4人 之音響,己○、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顯屬過高,其 願意賠償己○、丁○○各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戊○○:對於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己○請求 之醫療費用5,478元,亦願意給付;惟本事件係肇因於己○取 走被告4人之音響,己○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其 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2224號起訴書、計程車費用收據等為證(見112年度附民 字第13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4頁、第29至35頁), 且被告4人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 等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以112 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被告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共 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在案等情(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以原審誤認被告甲○○、戊○○亦 對丁○○為傷害行為為由,撤銷原判決,然除被告戊○○緩刑所 附條件更改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外,被告4人刑度 均維持相同),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甲○○、乙○○、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4人傷害己○致其受有甲傷 害,被告乙○○、丙○○傷害丁○○致其受有乙傷害等事實,均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己○,被 告乙○○、丙○○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丁○○,致己○受有甲傷害 、丁○○受有乙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主張被告4人應對己○、被告乙○○及丙○○2人應對丁○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予以審酌如下 。
⒈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
己○主張其因被告4人上開所為受有甲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及因本事件受有心理上之創傷至心永 康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合 計5,4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7至24頁),且被告甲○○、乙○○、戊○○均同意給付上開醫 療費用。是以,己○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己 ○遭被告4人毆打而受有甲傷害,需休息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 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 4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己○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任職於春福公司擔任臺南區工務部副理,負 責工地管理,未婚,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 告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2,00 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 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 約1,500元,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戊○○教育程度大學就 學中,並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1,200元,未婚,名下無 財產,此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案件及被 告甲○○、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經濟能力 、己○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己○可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5,478元 【計算式:5,478元(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 萬5,478元】。
⒉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丁○○主張因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受有乙傷害,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2所示醫療費用合 計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 3頁),且被告乙○○均同意給付,被告丙○○亦未具狀予以爭 執。是丁○○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
丁○○主張因本事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治療,支 出交通費用382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35頁),被告乙○○同意給付,被告丙○○亦未具狀予以 爭執。是丁○○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交通費382元, 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查丁○○因被告乙○○、丙○○2人傷害犯行而受有乙傷害,需休 息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 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丁○○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 師,未婚,名下有投資7筆;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貼磁磚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乙○○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1,500元,未婚,名下 無財產,此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案件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經濟能力、丁○○所受 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丁○○可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 872元【計算式:490元(醫療費用)+382元(交通費)+1萬 元(精神慰撫金)=1萬872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己○請求被告4人、丁○○請求被 告乙○○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9月19日起、丙○○自11 2年10月1日起、乙○○自112年9月20日起、戊○○自112年10月1 日起(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37至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 付己○3萬5,478元,及被告甲○○自112年9月19日起、被告丙○ ○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20日起、被告戊○ ○自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丁○○1萬872元,及 被告丙○○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2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原告己○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2年4月1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290元 2 112年4月1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200元 3 112年4月17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640元 4 112年5月2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504元 5 112年5月15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542元 6 112年5月29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542元 7 112年6月12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700元 8 112年7月10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700元 9 112年8月1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680元 10 112年8月15日 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 680元 合計 5,478元
附表2-原告丁○○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2年4月1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290元 2 112年4月1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200元 合計 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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