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謝燦煌
被 告 周慶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7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7,5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海安路1段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 原告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海安路,遭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六根肋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急診費、門診費、住院 費、物理治療費等醫療費用,共計67,47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前述傷害,需專人照護90日,期間由家人 照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5,000元。 ⒊伙食費:原告於受傷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支出看護伙食費3 0,300元。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自住家往返成大醫院就診 ,共計支出交通費11,88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本為營造業管理工地主任,因系爭傷害,3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391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專 人照護2個月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 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實際支出13,733元部分、就醫交 通費11,88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225,000元:原告於受傷期間係由家人照護,其主張 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⒊伙食費30,300元:原告無論是否受有系爭傷害均有飲食需求 ,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無關。
⒋工作損失250萬元:原告並無提出實際工作證明,原告所受不 能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工資計算較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合 理金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9、75-77、85-8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並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54 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南司簡 調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478元,雖據提出成 大醫院急診、門診、住院收據、物理治療收據、醫材用品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35-101頁)。惟原告自陳上開金額扣除健 保負擔後,其自行給付金額為13,733元。則原告得請求醫療 費用,即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又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因系爭 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733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應為13,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受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2,500元計 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 至六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醫囑記載宜休養3 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月,然依上揭醫囑內容專人照顧之期 間應以2個月為必要,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於 受傷期間由家人自行照護,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 。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既係由親屬看護,並非聘請 專業之照護人員,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親屬曾受過看護專業 訓練之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是看護費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2,00 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⒊伙食費:
原告雖主張於受傷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支出看護伙食費30,3 00元云云。惟查,原告縱未受傷,其本人或看護親友平日亦 有飲食之需求,故難認有因本件車禍增加伙食費支出之必要 ,原告上開伙食費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11,880元。參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乘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 核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承攬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祥公司)「工地管理」及「安全衛生管理」工程項目 ,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50萬元,雖據提出瑞祥公司聲明書、內政部 營造業工地主任執照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惟並未提 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薪資 損失250萬元為真。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 ,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 5,250元為計算之基礎。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 三至六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精神上應承受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 以30萬元較為適當。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 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 光,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酒駕騎乘腳踏車, 夜間未開啟燈光、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 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 68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3,733元+看護費用72,000元+
就醫交通費11,880元+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0%=236,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103元,有原告中 華郵政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存簿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3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682元,扣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9,10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7, 579元【計算式:236,682元-59,103元=177,57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