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許水聖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契約書誤載為被告地址)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5年調整為22,000元,後再調整 為21,8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完成,押金為30,0 00元,由被告以轉帳郵局帳戶支付予原告。被告應自111年5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2,000元整 ,並依約給付原告房屋復原之費用。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向 被告當面告知1樓房屋要收回自用,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租 金常遲繳,需經催討才肯給付房屋租金,被告自111年5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五個月以上,原告於111年5 月底到10月2日均有向被告當面催繳,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 至111年10月2日5個月又2日租金共111,419元(22,000×5+22, 000×2/31)、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房 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氣密窗作業)245,000元、占用廚房14 年租金181,116元、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元 、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元( 按郵局二年期定存固定利率1.625%)、出席調解/檢察庭工作 請假損失6,000元(每日工資1,500元;警察/法院調解2天、 檢察庭1天、新市簡易庭調解1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4,2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以第一人稱列載):原告的請求我全部爭執,因 為我們當初有LINE對話紀錄,原告臨時說不要出租給我,可 是我已經有裝修了,我有說當初我承租的時候門口在做污水
處理,我有兩個月無法營業,我要求原告補償,原告都沒有 回應,在我承租期間,原告趁我不在店裡面,偷使用我的生 財工具。原告在111年5月25日確實有跟我口頭說,他說因為 家裡的問題,要我趕快找地方,原告叫我7月底之前搬走。 我和原告商量,以我的押金抵最後三個月的房租,原告還要 賠償我的營業損失,我的東西就留給原告用,互相抵掉,原 告也有點頭,所以我就不拆除我已經裝潢的設備,例如外面 的遮陽雨棚,我是從事汽車美容,租賃期間前面也在做污水 處理,客戶的車也無法進店裡,我無法做生意,所以有營業 損失。我在111年9月30日之前我就有答應要搬走,在111年9 月30日那天有向原告說會再慢一、兩天,最晚111年10月2日 搬走,我在111年10月2日就完全搬走了,這部分是原告同意 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俗稱押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此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均有適用。另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 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再者,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 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 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 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 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二)查:
⒈兩造於98年8月1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期自98年8月17日起至99 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交付押租金30,000 元予原告,上揭租期屆至後,原告仍繼續以相同條件續租予 被告,並未約定期限,直至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因 該房屋要收回,被告找到房子後再搬離,被告於111年10月2 日搬離系爭租賃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據 ,並為兩造所是認(南簡字卷第22-24頁)。因此,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各項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⑴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111,419元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此期間租金111,419元,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供參(南簡字卷第31-47頁),被告雖稱其租金繳有到111 年5月等語(南簡字卷第24頁),然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綜合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繳付之21,800元 ,應係繳交屬同年4月份的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1 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乙節,應屬可採。又被告稱 其有與原告商量以押租金抵最後三個月房租,原告有點頭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南簡字第23頁),被告就此積極有利 事項並未舉證實之,自無從憑採。惟參之前揭說明,被告 交付予原告之押租金30,000元,仍可於租賃契約消滅時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此,系爭租約租金的金額後來有調 整為21,800元,此兩造所是認,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上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得知;再細觀該交易明細,至遲於110 月3月間,租金已調整為21,800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 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部分,亦應以每月21,800 元為計算基準。被告交付之押租金30,000元,足可抵充11 1年5月份租金21,800元,餘8,200元則可抵充同年6月百分 之38租金,依此計算,被告積欠之租金為111年6月13,600 元、同年7月至9月65,400元(21,800×3)、10月1至2日租金 1,406元(21,800×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0,406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欠租金 80,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租金請求, 則應駁回。
⑵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部分:原告引用 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前揭稅捐增額,為被告所否認。依該 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
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 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被告係負擔增加稅額 部分,原告雖提出110年、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以為舉證( 調字卷第37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00年0月間出租之 前及其後增加之稅額為何,徒以上開房屋繳款書而為此部 分之請求,其舉證顯有不足,難以憑認。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⑶房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氣密窗作業)245,000元部分:原 告引用系爭租約第6、9、11條請求被告給付拆除作業、氣 密窗作業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完美家室內裝 潢設計施工項目明細表為證(調字卷第33頁),然該明細表 上未有任何廠商或店家之店章或用印,原告就此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舉證容有不足。再者,原告引用之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原告;第9條約定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 復原狀(調字卷第24頁),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南簡字卷 第57-83頁),乃是被告搬離系爭租賃物之後所拍攝的照片 ,此為原告自陳在卷(南簡字卷第55頁),實無從執以判斷 原告之主張信實與否。況系爭租約第6、9條均屬於原狀遷 空、回復原狀的行為義務約定,而非金錢給付之約定,原 告逕以向被告為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是否合於該等條款 之要件,同屬可議。至於原告引用之系爭租約第11條,則 是承租人過失毀損房屋的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主張的回 復原狀請求,容有不合,難以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房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氣密窗作業)245,000元,並 無理由,無法准許。
⑷占用廚房14年相當於租金之181,116元部分: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租賃物廚房14年之不當得 利,並提出照片為證(調字卷第53頁),被告否認有不當得 利情事,並稱其110年放東西在廚房,原告有說如果有需 要煮東西可以使用等語,就此,原告亦稱其有說放一些東 西沒關係,但不要全部占滿等語(南簡字卷第27頁),是可 知被告雖有使用廚房之事實,但原告曾有表示同意之意思 ,則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情形,即有可議。原告雖稱被告 不可占滿廚房,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證明被告使用廚房 ,究在何範圍內屬於無權占用的情形,自不能以原告單方 面尚乏明確之主張及舉證,率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廚房14年相當於租金之181,11 6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⑸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6、11條請求被告賠償廚房流理台費用,並提出照 片為證(調字卷第55頁),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該租約第11 條雖有關於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過失 毀損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的約定,但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 ,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毀損廚房流理台、維修費用為16,0 00元等事實,其舉證顯有不足,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
⑹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兩造於98年8月簽訂書面租約後 ,於99年8月屆滿時,原告仍繼續以相同條件續租予被告 ,並未約定期限,直至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該 房屋要收回,被告找到房子後再搬離,被告於111年10月2 日搬離系爭租賃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兩造之 租約狀態是由定期轉為不定期,再由兩造商議被告遷出之 時間,因此,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搬離租賃物,實係兩造 均同意而達成的合意結果,難認被告有該租約第6條所稱 的違約情事。則原告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⑺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元(按郵局二年期定存固定利率1.6 25%)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金額之利息, 但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新簡字卷第27頁),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僅說明其計算方式是請求金額加總後乘以 百分之1.625而得出等語,仍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請求之 法律上依據(南簡字卷第26頁)。是原告所稱利息,究為法 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何以用百分之1.625計算?均乏具體明 確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⑻出席調解/檢察庭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每日工資1,500元 ;警察/法院調解2天、檢察庭1天、新市簡易庭調解1天) 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僅說明其請假一天扣1,500元,共請假4天等 語,仍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南簡字卷 第26頁),本院無從憑以認定其主張是否有理,是其此部 分請求,顯無理由,亦難准許。
⒊合上,原告前開各項請求,其中租金80,406元為有理由,餘 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0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