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611號
TNEV,113,南小,61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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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3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存卷 可考,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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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