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王瀚賢
被 告 鄭全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欣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61,715元(含工資5,680元+烤漆13,400元+零件費用42,63 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受 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 -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 事故資料全卷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41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9-76頁、本院卷第23-2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3月21日,已 使用2年8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應為31,880元(計 算式:工資5,680元+烤漆13,4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2,800 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31,880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1,715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31,8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31,880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42,635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42,635×0.369=15,7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35-15,732=26,903 第2年折舊值 26,903×0.369=9,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03-9,927=16,976 第3年折舊值 16,976×0.369×(8/12)=4,1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76-4,176=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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