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468號
TNEV,113,南小,468,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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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康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8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文和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21日騎乘林文雄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在臺南市○○區○○○00000號附近西向車道,因起步未 注意人車安全,不慎碰撞在西向車道由謝文和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 ,900元(鈑金工資9,2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零件費用20 ,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小客車行車 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材料寄存單為證(調 解卷第17-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圖示「A車稱行 向」記載錯誤,應更正為「B車稱行向」、「B車行向」記載 錯誤,應更正為「A車行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被告談話紀錄表、謝文和談話紀錄表、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 無法製作筆錄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 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1-45頁)。又依前開歸仁分局文賢派 出所無法製作筆錄報告書記載:被告機車於肇事後即駛離現 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品確認被告機車,經聯繫被告機車車主 林文雄,車主稱被告機車是由被告駕駛,惟經警方多次聯絡 被告,被告均未前去製作談話紀錄等情;復據系爭小客車駕 駛謝文和於警詢稱:我行經肇事地點前,被告機車突然騎出 來,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去,對方人車倒地,自行牽起機車就 離開,我車右側前車門下方凹陷及右側 車身有一條刮痕等 語(本院卷第4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系爭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檔案全長16秒)系爭小客車直行在 車道上,前方有數輛機車,於12秒時,被告機車自路邊店家 駛出,車頭逆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的右側車道,系爭 小客車繼續行駛,被告機車也逆向繼續行駛,系爭小客車駛 過被告機車後,系爭小客車車身有些微晃動跡象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61-6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本院綜合前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被告逆向行駛撞擊遵行方向行駛之系爭小客車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40,900元(鈑金工資9,200元、烤漆工資 11,000元、零件費用20,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被保險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零件部分同意折舊等語 (本院卷第58頁); 系爭小客車為0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31日,已使用5年4月,系爭小客車毀損之修復,其材料之



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扣除折舊應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 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 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 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 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 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 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20,70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 3,450元【計算式:20,700元(5+1)=3,450元】,再加計 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工資9,2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系 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3,650元(計算式:3,450元 +9,200元+11,000元=23,65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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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