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440號
TNEV,113,南小,440,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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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梁萌茹(原名梁鈴淑、梁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經查 ,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記載完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 礎,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原因事實」(即支持原告主張之事實,例如 被告於何時、何地、何方式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之損害為 何等),以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 被告應給付○○(指一定數額)元),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 缺。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 收受裁定後,就訴訟標的部分雖補陳「為請求85年之損害賠 償提起訴訟事由」,以及「顯然手術醫生許朝欽已構成侵權 行為」(本院卷第21頁),然就「原因事實」部分,亦即被 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何時、何地、何方式侵害 原告何權利,原告之損害為何,均未載明(僅記載「非被告 之許朝欽」構成侵權行為);又訴之聲明部分,起訴狀乃記 載「一、被告應……」(調字卷第11頁),補正之書狀則完全 未記載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頁),因此,原告就「原因事 實」及「訴之聲明」等事項均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 回其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原因事 實」及「訴之聲明」等事項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原告於該次補正書狀中檢附本院87年度訴字第921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 決為附件(本院卷第29-46頁),若原告於本件欲請求者與 上開判決所裁判之事項為同一事項,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亦應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應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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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