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 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論 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 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民國88年9月十一版, 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 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 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 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 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 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 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 第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 求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泰德(按:已於112 年8月9日死亡)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智遠駕 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張智遠修 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智遠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向被告即李泰德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除否認李泰德之過失責任,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55頁至第57頁)。而被告所提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 均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 先後排序之拘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 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 年度上字第12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 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 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 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 ,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 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 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72年5月2日 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復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 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智遠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乃承繼被保險人而來,請求權時效應自
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9時許,事故發生後張智遠、李泰 德均在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承辦員警亦有告知民事賠償請求 時效為2年及發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調字卷 第61頁至第64頁、第13頁),堪認張智遠已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為何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消滅 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誤對已死亡之李 泰德提起訴訟,復於調解程序聲明被告承受訴訟(見調字卷 第9頁、第77頁),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經 原告聲明,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至多解為原告提出訴狀 於法院並經送達時,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則原告民事聲 明狀係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再遲至113年4月16日追 加被告為當事人,有送達證書、簽收紀錄傳真各1份、民事 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調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 61頁、第25頁),其所為之請求或起訴均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辯稱張智遠對 李泰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權業已完成,尚非無據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得拒絕給付,且得執以 對抗被保險人。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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