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黃奕捷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郭孟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之需求,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80 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12月28日止。被告 支付5期租金後,即未再支付分毫,經原告於112年7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定期限催繳,亦未領取信件。原告見被告逾期 仍未支付,便再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收受後,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給付5 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分毫,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尚 欠原告2期又19日之租金共81,107元(計算式:30,800+30,8 00+30,800/30*19)。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7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112年7月11日存證信 函暨退還信件、112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1,10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9頁)。(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07元 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