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2號
TNEV,113,南小,2,202405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李證賢
被 告 周孫河(STEVEN FELIX CHOWAN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 51421KMA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4日12時起 至112年3月4日12時止。詎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 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北往 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行至該路與樹林街2段交岔路口 處,欲右偏轉彎至樹林街2段往東方向待轉區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轉彎至上開待轉區,適訴外人黃 建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 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系爭機車突然右偏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黃建榜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 膀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6萬4,695元。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 約理賠6萬4,695元予黃建榜,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違規騎 乘機車致生上開事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向被 告請求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6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48條第6款所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及訴外人黃建榜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9 頁,第23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 1月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69157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9至93頁),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欲轉 彎至待轉區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同向騎 乘機車直行之黃建榜發生碰撞,黃建榜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黃建榜身體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
㈡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 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且黃建榜因本件事故受 傷至醫院接受治療及需專人看護,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 護等費用,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後,原告已給付6萬4,695元 予黃建榜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申請書、郭綜合醫 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子式保險證列印本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至31頁;本 院卷第35頁),經核無誤,堪認可採。從而,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理賠黃建榜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萬4,695 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 9至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萬4,695 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