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李泰妮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詎料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之 債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832號債權憑證在案, 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將綺 綺鍋燒專賣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泰妮,致聲請人無 法執行受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李泰妮應將上開 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所有,如相對人同 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之 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 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是依首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