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原小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欣怡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林鈞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集團成員於1ll年4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路刊登貸款廣告, 迨原告陳淑惠見該廣告致電與其聯絡後,詐欺成員即佯稱須 先繳納代書費及律師費才能核撥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9日1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8,0 0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並提領一空,致原告追 索困難。是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是要網路貸款,找了業務專員說會幫我處理到 好,我之前被詐騙將近十萬元,為了還款所以想要去貸款, 我也有匯錢進去戶頭,我陸續匯了很多錢,我也是被騙的, 因此原告向其求償,並無道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且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匯款9萬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存入憑條及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9078號、 112年偵字第9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此 部分被告答辯稱其係因誤信詐騙集團貸款廣告,並遭其話術 所騙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且被告於申辦貸款過 程中,詐欺集成員以須繳納公證費、保證金、保全費、出車 費、保險費為由,陸續詐騙被告匯款15,000元、32,000元、 20,000元、17,000元、18,000元,合計匯款102,000元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亦屬被詐騙之受害人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佐,是被告前開之抗辯並非無據。是 以,本件被告固有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手段所致,並無認識或預期該行為或將對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有幫助之助益,實難認被告就此交付帳戶之行為,有幫 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存在。況縱認被告有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該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顯非於系爭 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 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惟其舉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 或過失存在,且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無法 證明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 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