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84號
TNEV,112,南簡,68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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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籃桂蘭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林李祝
訴訟代理人 林昌展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董金水
訴訟代理人 董裕進
被 告 李易修
李元堯
董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得否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50-1地號土地之狀態不



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林00董00李00李00董00」 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112年3月30日 以民事起訴(補正)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林李祝美、董 金水、李易修李元堯董錦松」,其後復於112年11月9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並於113 年4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⒊所 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董金水李易修李元堯董錦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 尺)為原告所有,嗣於113年1月30日辦畢標示部之分割登記 ,分割為同段349-2、349-8、349-9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 349-2、349-8、34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又系爭 土地北、東、南側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原告無法出入;而 系爭土地西側雖看似面臨道路(即下湖二街),惟經原告申 請指示(定)建築線時,始發現系爭土地與西側道路(下湖 二街)間仍間隔有被告共有之同段350-1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易言之,系爭349-2、349-8、349 -9地號土地均屬袋地,需通行被告共有之周圍地即系爭350- 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始得至公路,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欲通行至公路,應得通行上開周圍地。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分割 前之349-2地號土地,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0日分割自原349- 2地號土地,則其不通公路之情形並非113年分割所造成,自 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權限制之適用,是被告辯 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原告已申請指示(定)建築 線,準備興建房屋。系爭349-2、349-8、349-9地號土地, 其面寬依序約為4.2、4、6公尺,日後之建築規劃利用不外



乎以興建3棟透天式住宅方式為之,依一般建築常規均分別 留設供人員進出之小門及供車輛進出之車庫門,亦需有相當 之臨路寬度,始敷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就系爭349-2、3 49-8、349-9地號土地,通行之寬度依序約為4.2、4、6公尺 (即與系爭3筆土地面寬相同),尚稱妥適,應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請求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力、瓦斯、自 來水及電信等管線,亦應有理由: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原告已申請 指示(定)建築線,準備興建房屋,是系爭土地日後興建之 房屋當係供居住使用,則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通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之必要,故原 告主張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力、瓦斯、自來水 及電信等管線等情,應屬可採。倘本院認原告就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主張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得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 管線,亦屬有據。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349-8、349-9地 號土地係原告任意分割同段349-2地號土地而來,故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系爭349-8、349-9地號土地僅能通 行分割所自之系爭349地號土地,否則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 項非以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⒈原告稱為日後之建築規劃利用,請求通行被告所有面寬13. 5米土地,依目前土地使用之現況顯逾通行權必要程度, 過度侵害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依照一般車輛通行土地之必 要寬度只需2.5米即可進出且建築,是縱原告將系爭349-2 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然依上開說明,其分割後之土 地亦僅能通行系爭349-2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350-1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2.5米寬)對外通行, 如此方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⒉本件僅系爭349-2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系爭350-1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則至多4米寬即可為通行使用,系爭349-2地 號土地應為能分割出之系爭349-8、349-9地號土地留設通 路。




 ㈢系爭349-2地號土地之對面即同段350、350-3、350-4地號土 地已有住家,故系爭350-地號1土地下已埋有民生必須之水 管、電信管線,原告只需於通行必要之2.5米寬度範圍內之 土地下銜接系爭350-1地號土地之原埋有之水管、電信管線 即可,不需如原告請求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B、C範圍內( 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為之。至瓦斯管因為當地並無天然 瓦斯管線,無法埋設瓦斯管、電力部分可由土地上空連接電 線桿,故原告請求埋設瓦斯管、電線並無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8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嗣於113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登 記,分割為同段349-2、349-8、349-9地號3筆土地;且系爭 土地之四週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 行被告所有系爭350-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業已提出系 爭349-2、349-8、349-9、35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然爭執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案,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 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 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 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 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是以,若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 ,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 規定之適用(台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裁判參 照)。
  ⑵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349-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11 3年1月30日分割自原349-2地號土地,其不通公路之情



形並非於113年分割所造成,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 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權限制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 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尚有未合。  ⒉再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 行問題,即通行鄰地之目的係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自須將袋地之通常使用目的需要列入考量。且通行之主要 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 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 ,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 之實際情形定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原告已申請指示(定)建築 線,準備興建房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若欲為通常 使用,其私設通路所需之寬度,自需考量日後建築規劃利 用,而一般住宅使用,通常需留設供人員進出之小門及供 車輛進出之車庫門,自需有相當之臨路寬度,始敷通常之 使用,是於考量通行權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即 與系爭3筆土地面寬相同),尚稱妥適,應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訛。
㈢原告請求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力、瓦斯、自 來水及電信等管線,亦為有理由:  
  ⒈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原告已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準備興建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日後興建之房 屋應係供居住使用,而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通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其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350-1地號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等情,亦堪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350-1地號土地下已埋有民生必須之水管、 電信管線,原告只需於通行必要之2.5米寬度範圍內之土 地下銜接350-1地號土地之原埋有之水管、電信管線即可 ;且當地並無天然瓦斯管線,電力部分可由土地上空連接 電線管,故原告請求埋設瓦斯管、電線,並無必要云云。 惟縱系爭350-1地號土地目前已埋有水管、電信管線,然



原告仍須自系爭土地埋設管線連通至已埋之水管、電信管 線;且系爭305-1地號土地目前雖無天然瓦斯管之舖設, 然日後亦非無舖設之可能;至電力部分縱係由空中架設電 線,亦需經由被告共有之土地上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袋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350-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調解卷第13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⒉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⒊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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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