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75號
TNEV,112,南簡,675,202405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林珊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其訴視為撤回
後,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 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明。而審判長以職權 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又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 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 定參照)。又上開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 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 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25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致嫌犯開槍且棄置漁場,以致於 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又聲請人不 良於行,需長期照顧之個案管理師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社工陪同,始能到場;且聲請人於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曾撥打電話予本院祿股書記官 ,本院祿股書記官告知:「不要急,慢慢來,平安比較重要 」等語;嗣約於同日上午10時,即到達本院,並曾抽取號碼 牌;另本院之志工並未告知子股、祿股均在同一法庭進行審 理等語。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受理112年度南簡字第67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後,曾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面告兩造定112年7月2 5日上午10時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命兩造到場;嗣原告於112 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



期日;被告則到場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繼 依職權進行訴訟,並指定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為言詞 辯論期日,除面告被告定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為言詞 辯論期日,並命被告到場外,並由本院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該通知書業於112年8月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 然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而被告到場則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系爭事件視為撤回,此有報到單 、言詞辯論筆錄各3份、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67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 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 、第87頁至第88頁〕。準此,系爭事件之訴訟繫屬,業已視 為撤回而已消滅。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續行訴訟。惟查:  1.聲請人就其主張因遭致嫌犯開槍且棄置漁場,以致於112 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遲誤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言 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
  2.聲請人雖主張其不良於行,需長期照顧之個案管理師及家 防中心之社工陪同,始能到場。惟查,聲請人雖曾於112 年5月8日向臺南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長期照顧服 務申請,惟未曾向社會局提出於112年9月12日陪同至本院 開庭之需求;又聲請人雖為家防中心社工吳佳臻服務之案 件,惟服務過程,並未接獲聲請人提出陪同出庭之服務請 求,此有社會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410741 號函文所附長期照顧服務說明1份、家防中心112年10月31 日南家防字第1121405774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117頁);且聲請人遲誤本院112年9月12日 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後,在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後, 曾進入本院20法庭向本院陳述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可見聲請人縱 有不良於行之情形,亦非僅得經由長期照顧之個案管理師 及家防中心之社工陪同,始能到場。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3.聲請人另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曾撥打 電話予本院祿股書記官,本院祿股書記官告知:「不要急 ,慢慢來,平安比較重要」等語;嗣約於同日上午10時, 即到達本院,並曾抽取號碼牌之事實,並於112年10月31



日具狀提出號碼牌2紙為證。惟查,自聲請人所持行動電 話之通話記錄,未見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0 分許,撥打電話至本院總機之紀錄,此有聲請人於遲誤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在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後,進入本院 第20法庭向本院陳述意見時,本院翻拍自聲請人所持行動 電話螢幕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 本院祿股書記官當日上午並未接獲聲請人撥打而來之電話 ,亦未有同事轉達曾接獲原告之來電,有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另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 日具狀提出之號碼牌2紙(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上之 印刷字跡業已模糊,僅能辨別聲請人提出之號碼牌2紙之 號碼,分別為49號及86號,無從辨別該號碼牌列印之日期 及時間,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約上午10 時,即到達本院,並曾抽取該號碼牌2紙之事實。且聲請 人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出現在本院20法庭 外之走道,此觀翻拍自本院20法庭外走道所設監視器畫面 之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8之1頁)。是以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曾撥打電 話予本院祿股書記官,本院祿股書記官告知:「不要急, 慢慢來,平安比較重要」等語;嗣約於同日上午10時,即 到達本院,並曾抽取號碼牌之事實,亦難採憑。   4.況且,本院從未裁定准許延展言詞辯論期日,揆之前揭說 明,聲請人即應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且聲請人行動不便,非不得提早啟程前來本院或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場,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之情形,自難謂聲請人有何遲誤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 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另法院送達予聲請人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載有於本院20法庭行言詞辯論;且不同 股別本即可先後利用同一法庭就不同民事事件進行審理。 聲請人主張本院之志工並未告知子股、祿股均在同一法庭 審理之事實,縱屬實在,亦難因此認為聲請人有遲延112 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至自聲 請人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雖可見聲請人曾於112年9 月12日上午8時50分、8時53分,先後撥打電話至本院總機 ,此有聲請人於遲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在同日上午11 時8分許後,進入本院第20法庭向本院陳述意見時,本院 翻拍自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惟自上開通話記錄,尚無從得知聲請 人究係撥打電話至本院何單位、由何人接聽及雙方談話之



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遲誤112年9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事件業已撤回撤回,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 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