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家正
張振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家正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張振茂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其後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後, 終於113年4月3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附表編號⒊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七樓之1(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振茂現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號之1七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 角相連,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之系爭建物 外牆,將冷氣室外機及鐵窗興建、架設於系爭建物外牆外 ,並將螺絲釘於上面,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 益,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供居住利用之所有權行使, 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 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之 ,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雖抗辯該螺絲並未釘於原告之系爭建物外牆上,而係 鎖在兩片鐵框上云云,然鐵窗實無可能懸浮於空中,必定 係有釘於原告之系爭建物外牆上,方可固定之,是被告所 辯不合常理,基此,被告應證明占用原告之系爭建物外牆 具合法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所屬社區大 樓(名家福地)外牆,除被告加蓋冷氣室外機外,究竟有 多少住戶以此種方式增建冷氣室外機不得而知,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是否過半數尚屬有疑,尚難遽認各住戶就系爭 社區外牆有各自占有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情 形,故無從僅因各住戶以此使用外牆之事實,遽認系爭社 區住戶間有對建物外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又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 窗先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建物外牆,而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 準如下:
⑴被告二人應按渠等先後占用原告之系爭建物外牆,比例 分擔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967元:依附圖所示 編號A之冷氣機、編號B之鐵窗占用原告之系爭建物外牆 面積合計為0.67平方公尺(冷氣機面積0.28平方公尺+ 鐵窗面積0.39平方公尺),而審酌原告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位於臺南市東門路 上,且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周遭無其他嫌惡設施 等情,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數額方為適當。是前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 858元,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建物買賣登記,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2 ,967元(8,858元×0.67㎡×10%××5年)及自111年11月18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外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 數額則為49元(8,858元×0.67㎡×10%12月)。 ⑵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自起訴日111年11月18日往前回推
5年,亦即106年11月1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為本件不 當得利之請求範圍,其中被告陳家正占用時間為110年4 月20日系爭7樓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計約41月),應返 還不當得利數額為2,009元(每月49元×41月);被告張 振茂則係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 約19個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931元(每月49元× 19月),且被告張振茂未來亦須按年給付588元(每月4 9元×12月),直至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 、編號B之鐵窗拆除為止。
㈡備位部分:被告之冷氣室外機設置於原告之系爭建物窗外, 致原告常年被迫無法開窗通風,實有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 。尤其適逢夏日,被告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所產生之熱氣 均會由窗口排放至原告之系爭建物中,並因室外機型老舊所 產生之大量噪音,實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禁止排放噪音、 熱氣至其建物中,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先位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系爭建物之外牆,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而應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共用部分,非原告一人即可主張權利, 而被告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外牆本即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又建物外牆之使用,依社會一般之通常使用 方式,除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能外,尚另有其他附加 之功能(如安設或吊掛器物等),而安設冷氣機及冷氣機鐵 架,為吾人一般之外牆使用方法,且亦無礙於建物外牆之設 置目的(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能),此觀諸社區除被 告外,幾乎各住戶均以此方式使用外牆,甚至原告亦同;況 被告冷氣機外框之螺絲係鎖在被告所有之兩片鐵框上,並釘 被告建物之牆壁上,亦即被告之冷氣機、鐵窗係安裝(於被 告陳家正持有建物期間即已安裝)於自己之84號之1七樓建 物之牆壁上,並未安裝於原告之系爭建物牆壁上(僅係距離 原告之系爭建物很近而已)。從而,被告於建物外牆裝設冷 氣鐵架及冷氣機等,既屬社會一般之外牆使用方式,且又與 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及其功能等有任何影響,原告主張侵害 全體住戶權益云云,顯屬無端爭執。
㈡又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
内,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 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 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是被告於建物外牆設置冷氣 機,既屬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於合理範圍内之正常使用外牆 方式,縱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原告亦有忍受義務,是原告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冷氣機及禁止冷氣運作發出聲 響氣體云云,於法不合。
㈢被告於建物外牆安設冷氣鐵架及裝設冷氣等,本即屬合法權 利之行使,則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屬於法不合 。至原告另主張因冷氣運行產生氣體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且系爭冷氣縱自排風口排 放熱氣或產生音響,尚屬輕微且依據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原 告主張妨害其生活安寧,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七樓之1 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振茂現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之1七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家正為該建物之前所有權人 ),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原告在該大樓之外牆架設如附圖 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經本院囑 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外牆,將冷氣室外機及鐵窗興建、架設於系爭建物 外牆外,並將螺絲釘於上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之冷氣機、鐵窗係安裝在自己建物之牆壁上,並未 安裝於原告之系爭建物牆壁上等語。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 以原證6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53、271頁),然觀諸該 照片上之螺絲似為原告固定自己鐵窗之螺絲,而非被告之 冷氣機、鐵窗之固定螺絲,且本院履勘現場時,並無法認 定被告之鐵窗、冷氣機係裝設在系爭建物之外牆上,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之冷氣機、鐵窗係裝設 在系爭建物之外牆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冷氣機、鐵窗係 裝設在系爭建物之外牆上云云,尚難憑採。
⒊再查被告於其所有建物之外牆設置系爭鐵架及空調設備情 形已歷時多年(109年起,本院卷第129頁),且系爭大樓 所在社區其他住戶亦有為數不少者係於社區所屬大樓外牆 設立鐵架及其冷氣空調設備,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 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95頁),再參 以原告使用之冷氣室外機亦係設置懸掛於該大樓外牆,綜 合上開情事以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該社區所屬區分 所有權人彼此間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 告之冷氣機、鐵窗裝設在自己建物之外牆上,亦非無權占 有,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冷氣及鐵窗裝設於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外牆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冷氣機、鐵窗 係無權占有,則被告之冷氣、鐵窗之裝設自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拆除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家正 應向原告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振茂應向原告給付931元及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冷氣室外機 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8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其建物之外牆設置系爭鐵架及空調設備情形,依
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該社區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已有 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則該冷氣所產生之噪音、熱氣等,應可認其侵入尚屬輕 微或按習慣認為相當,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被 告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 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自非可採。
⒊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熱氣,雖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然所 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熱氣,應以 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 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然而,上開抽象標準,欲 適用於具體個案,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 社會生活中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音源」、「氣源」 加以具體判斷,是主張他人製造之聲音、熱氣,已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並進而說服審判者,則係此類案 件原告無可迴避之舉證義務。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之冷氣所製造之聲音、氣體等,已逾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之冷氣所產生之噪音、熱氣等,應可認其侵入 尚屬輕微或按習慣認為相當,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之冷氣所製造之聲音、氣體等,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㈠禁止被告於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七樓之1房屋牆壁外之冷氣 室外機運轉時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陳家正應向原告給付2,009元及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振茂應向原告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張振茂自111年11 月18日起至返還本判決前項冷氣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58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陳家正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家正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七樓之1房屋牆壁外之鐵窗拆除。 ⒉ 一、被告陳家正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振茂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振茂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七樓之1房屋牆壁外之鐵窗拆除。 ⒊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張振茂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七樓之1建物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陳家正應向原告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振茂應向原告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冷氣室外 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8元。 二、備位聲明: ㈠禁止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七樓之1房屋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㈡被告陳家正應向原告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振茂應向原告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本判決前項冷氣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