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397號
TNEV,112,南簡,39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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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吳玉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吳李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任)
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共有門牌號臺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乙⑴、乙⑵、乙⑶)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12萬240元。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7.21平方公尺之木造房、編號C,面積10.4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及鐵架、編號D,面積8.14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同段402、403建號建 物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上開土地,而請求同段402、403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自上開建物遷 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因上開建物實際上均已滅失, 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複丈案件收據、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1頁) ,原告則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3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兩造共有門牌號臺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含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 甲⑵、甲⑶、甲⑷、乙⑴、乙⑵、乙⑶,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分建物,不得阻攔;⑵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木造房、編號C



之木造房及鐵架、編號D之鐵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 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分歸原告所有,乙⑴、 乙⑵、乙⑶分歸被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均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 予分割。准將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12萬240元;⑵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均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卷二第139至140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因起訴後始出現上開402 、403建號建物滅失之情事,為原告起訴前所無法預料,故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係原告父親吳竹根與被告之公公吳元進約於50年 左右共同於未分割之土地上建築,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後於70年間土地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9地號土地)分歸 吳元進所有,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即均同意不保留系爭建物 ,此參土地分割線適將系爭建物自中間剖開,此種土地分 割方式系爭建物將難以留存使用即明,惟其後因吳元進行 動較不便,住平房對其進出才便利,便與原告協商讓吳元 進仍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待其年老往生後才拆除系爭建物 。吳元進已於110年10月往生,被告夫妻又再向原告協商 民間習俗往生後「對年」(滿一年之意)才適合移動往生 者物品,故請原告同意一年後再拆屋,當時被告及其先生 均多次向親友鄰居保證一年後絕對會拆屋。豈料迄今已逾 原告同意之一年期限,被告卻反悔不願拆除,惟系爭建物 已無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分建物, 被告不得阻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 ,且該木造房屋和鐵架也已年久失修,損壞不堪使用,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無權占用之木造房屋和鐵架拆 除。
(二)又縱使認曾有分管,然本件70年間雖非系爭建物之分割, 但由土地分割線適將系爭建物自中間剖開,分割成南北兩 側,與原本係東西側使用建物之狀況不同,明顯可證確實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其後係因要讓吳元進方便才暫不 拆屋,並非新成立分管契約,且依兩造約定待吳元進往生 對年後便拆屋,亦無分管協議之情況,吳元進往生後系爭 建物即無人住居使用。另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建物旁之系爭 土地空地上鋪設水泥亦只鋪設一半云云,惟此無關分管, 係因原告鋪設水泥時,被告之子吳育賢稱鋪設水泥處排水 孔太小會導致排水不易而強力阻擋,並作勢要打原告,原 告驚恐之餘除請其子吳政益向派出所報警外,也只好暫停 水泥鋪設工程。系爭建物已十分老舊,無人住居使用,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 使系爭土地喪失使用權能,故請求准予將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分歸原告所有,乙⑴、乙⑵ 、乙⑶分歸被告所有,並被告取得之面積大於2分之1所造 成差價部分,原告不請求差價補償、或將系爭建物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原告願依委請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 爭建物估價之結果即總價值24萬478元之一半12萬240元補 償被告。
(三)系爭建物如採行變價分割,多以法院拍賣方式變價,則原 建物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亦可投標購買,則有建物由第三人 購得之風險,若第三人購得,將使本件不動產法律關係更 加複雜,不只系爭建物、系爭土地、989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由二人變為三人,且原二名土地所有人均將無法使用 自己之土地,造成弊多於利,更已違反變價分割原欲簡化 法律關係之目的;雖變價出售時,建物共有人可主張優先 承買,惟此情況承買人常會是高價購買,依經驗法則,因 高價購買故買受人會保留建物使用,則將使另一方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例如:變價拍賣時第三人出價50萬 ,若原告主張優先購買,原告即須以50萬元購買,因原告 出高價購買,則原告便不會將建物拆除,會將建物留用出 租等,則被告土地將無法自行使用,若是由被告主張優先 購買,則原告土地將無法自行使用,則造成與目前相同困 境,即其中一方土地所有人仍因系爭建物而無法自由使用 自己之土地,故採行變價分割並無法解決問題。爰先位聲 明依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項、備位、再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之父吳竹根與被告之公公吳元進於50年間即共同於分 割前(舊)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建築系爭建物,並由 吳竹根使用東側,面積73.8平方公尺、吳元進使用西側,



面積74.1平方公尺,並分別設立稅籍。嗣吳元進因共有上 開(舊)八甲段8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西側 於00年00月間遭強制執行,即由被告拍賣取得共有權。另 上開(舊)八甲段870地號土地於70年間由吳竹根、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劉振福等人協議分割,其中吳竹根 分得保留(舊)八甲段870地號母號(即系爭土地)、被 告分得(舊)八甲段870-3地號(即989地號土地)。則被 告早於64年間即已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並承繼 「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西側迄今,顯見吳元進已 喪失所有權,且身後之事更非其所能決定,殊難想見吳元 進會與原告協議待其將來往生後拆除系爭建物,更遑論被 告與其夫即訴外人吳祈財允諾待吳元進「對年」後再行拆 屋,益見原告所稱殊難採信。
(二)吳竹根、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劉振福等人先後於65年、70年 間協議分割(舊)八甲段870地號土地,而由吳竹根、被 告各自分得系爭土地、989地號土地並登記完峻,其等間 分割標的為土地。並非系爭建物,原告將之混為一談,進 而謂吳竹根因與被告間協議分割土地同時兼有終止分管系 爭建物之情,已有未合。況如認當時即有終止系爭建物分 管契約之意,何以吳竹根生前乃至於原告仍繼續與被告各 自分管系爭建物直至今日未曾改變,故吳竹根與被告間並 無因協議分割土地而兼有合意終止系爭建物「分管」契約 之情。又系爭地上物,係緊鄰系爭建物建築,並由被告使 用中,應認已成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原告一方面主張分割 系爭建物,一方面又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矛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 吳元進往生一年後拆除系爭建物之協議,現一年期限屆滿 ,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 、甲⑷部分建物,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有此協議之存在,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祈財於本 院證稱:「(這間房子有無約定使用到何時就要拆除?) 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情,我爸爸也沒有跟我這件事情,上一 輩的人都沒有講這件事情」、「(你爸爸過世之後這間房 子就沒有人住了?)我爸爸過世之後要等滿一年,我現在 在外面借房子住,是我和被告要進去住,我們現在整理中 。」、「(你沒有住在這間房子時原本你爸爸要過去跟你 同住,之後又回來是因為你當時破產你爸爸沒有地方住,



才讓你爸爸住在這間房子?)我們沒有跟人家拜託,那個 本來就是我們在住的,我們也是住我們那2個房間而已。 」、「(你爸爸回來住時,被告有無去跟你大伯說住到你 爸爸往生後再拆房子?)沒有,這我不知道,我太太都沒 有在講,是長輩過世滿一年我們再回去住。」、「(當時 有無講好這間房子要拆掉?)沒有,原告有打電話問我要 不要拆,我說不能拆」等語(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 證人即原告之子吳政益於本院證稱:「(你搬出去80號房 子之後,該房子有無人在使用?)剛開始搬的時候沒有, 我住在82號不到一年我叔公吳元進回去住,後來他就一直 住。」、「(吳元進過世之後房子還有人在使用嗎?)沒 有。」、「(你有無聽過別人說這間房子將來要怎麼處理 ?)我最近確定聽到是我叔叔吳祈財發誓說房子要拆,我 所說的最近應該是在112年2、3月。」、「(你叔叔講這 句話是對誰說?)我和我爸爸、我弟弟都在場。」、「( 當時讓吳元進住進去後有無說要住到什麼時候,以及房子 將來要怎麼辦?)當時負責的是我爺爺吳竹根,我只能說 我有聽過給吳元進夫妻住到老了以後,這是我聽我爺爺講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依證人吳祈財之 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有待吳元進往生一年後再將系爭建物拆 除之協議,證人吳政益固有聽聞吳竹根陳述系爭建物讓吳 元進夫妻住到老了以後,惟吳竹根該部分陳述係基於自己 對系爭建物之計畫或是曾與吳元進有何協議,依證人吳政 益之證述尚屬不明,而縱使證人吳祈財曾發誓要拆除系爭 建物,尚不論證人吳祈財是在與原告、證人吳政益發生鋪 設水泥爭執時始脫口而出上開言語,是否有成立任何具法 律效力之協議仍屬有疑,證人吳祈財自身同意拆除系爭建 物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亦不生何拘束力,故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 ⑶、甲⑷部分建物,不得阻攔,應屬無據,故本院即須就備 位聲明、再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審理。(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建物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惟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及減少糾紛,而事實上處分權為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應得為裁判分割之客體,若不許裁判分



割,則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之狀態將難有消滅之 可能,參照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原告仍得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 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系爭建物為各自設立稅 籍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4月25日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查復表、同年7月17日函及所附稅籍證 明書、同年8月3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卷二第17、19、39頁),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與原告主張相 合,被告亦未爭執,故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為 2分之1,應可認定。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 查:
  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 甲⑵、甲⑶、甲⑷分歸原告所有,乙⑴、乙⑵、乙⑶分歸被告所 有,俾利將來原告於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 、甲⑷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得自由運用系爭土地、被告則 是主張系爭建物後半段為被告使用,故應將系爭建物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B分歸被告所有、編號A則分歸原告所有,然 兩造上開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建物橫向或縱向分割為一半 ,縱然依現行建築技術得以如此分割,即以補強結構之方 式為之,但系爭建物之年份迄今約有56至59年之久,市價 僅為24萬478元等情,有上開稅籍證明書、超然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102



頁),故如以兩造各受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將 來不欲保留或欲保留建物者,所需花費補強系爭建物結構 之費用應會大於系爭建物之價值,對於兩造均屬不利;而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989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98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如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不可行,則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其中 一共有人,至少得簡化共有關係,而原告表明取得系爭建 物後會拆除系爭建物,固然與分割方案是要達到分割標的 之將來較大經濟效用之方向相反,但考量系爭建物已屬老 舊,並原物分割應會支出更多之費用僅為保留價值不高之 系爭建物,本院認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 告補償被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至原告應補償被告未能分配原物之價格,經本院審酌前開 估價報告書乃由取得合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師為之 ,且已說明採用之估價方法及其原因、價格形成之理由, 及參酌使用現況、臨路狀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 ,推估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4萬478元。核其鑑定方法及內 容,既與一般鑑定標準及原則無違,說明亦稱詳盡而無不 合理之處,自可採認作為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之參考 ,被告單執前開估價非本院囑託而為,而認上開估價報告 書為不可採,自屬無憑。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因 未受原物分配,原告應按上開估價報告書所得估價金額之 2分之1即12萬239元補償被告,惟原告願以整數12萬240元 補償被告,自無不可。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對 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亦未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具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占有 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上後面的木造建物 依現況必須經由被告所有及使用的磚造建物(即附圖三所 示編號B)後方進出,系爭建物與後方木造建物雖然外觀 看起來有相連,但是並無相通,後方木造建物為獨立使用 ,現況為堆置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30、351頁、卷二第75頁),而依現況 照片觀之,木造建物具屋頂及四周牆壁,得以明確標識其 外部範圍,且可供人居住使用,堪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之木造房屋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可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從物,為 不可採,而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分建物,不得阻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備位、再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部分, 本院認再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再由 原告補償被告12萬240元,屬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法,及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騰空後,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主文第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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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