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高郁涵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9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1,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 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9線與和順路2段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標示之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 時,不得逕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動作 正常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貿然右轉和順路2段,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235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
向右側機車優先道沿台39線北往南方向直線行駛,因閃避不 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間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514元、照護及看護 費用共計7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19,512元、交通費 用3,5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以及機車損害修復費用61 ,175元(包含零件53,175元及工資8,000元。以上共計912,7 21元(151,416+76,000+219,512+3,520+400,000+61,175=91 2,721),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70,850元後,乃請求 被告賠償841,8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共152,514元部分無意見。 ㈡就原告所提出之照護及看護費用76,000元部分無意見。 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部分應為187,485元:原告111年薪 資所得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為387,900元,平均每月薪資 即為32,325元,其不能工作之天數為174日即為5.8個月,則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7,485元。
㈣就原告提出之交通費3,52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為憑,實難認定原告有此支出之損失。
㈤就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61,175元部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旨在回復原狀,原告所提出之車行估價單,並未就更換零 件所須金額與工資部分分別列出,以致無法計算其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之殘值,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全額,顯無 理由。
㈥就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4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明顯過高,本 件肇事責任固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但原告於肇事當時行車 速度明顯超過限定範圍,乃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雖因系爭 事故造成骨折等傷勢,但幸而並無性命之憂,且肇事後被告 亦自首,並承認錯誤,雖至今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有所誤差 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衡情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到之傷害,當不 至過鉅,應認被告賠償其10萬元,當足以慰撫其精神所受之 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因系爭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 卷足憑,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 誌、標線指示行駛,直行箭頭綠燈時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鑑定結果,經本院 送請覆議,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6頁)。本院衡 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 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 受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2,514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照護、看護費用76,000元部分:
⑴依奇美醫院112年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原告於 111年3月12日住院接受手術右側遠端橈骨開放復位並內 固定治療,出院時間:111年3月15日,共4日。因右肩 持續疼痛入院時間:111年3月30日,手術日期:111年3 月30日接受右肩開放復位並內固定,出院日期:111年4 月2日。建議休養四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是原告主 張其須全日照護共38天,應屬有據。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 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由原告家人看護,每日應以 2,000元計算等語,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 此,原告此部分請求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天 =76,0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19,5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7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111年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之薪 資所得為387,900元,平均每月薪資即為32,325元,其不 能工作之天數為174日即為5.8個月,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187,485元等語。經查,原告任職之宏鼎工程行於113 年3月21日之陳報狀上記載:「本工程行發予員工之薪資 包含工作薪資、加班、伙食費等內容,此為雇主與員工約 定之報酬,並以此作為報稅依據。而甲○○(原告)110年9月 應領金額共30,900元、10月共32,117元、11月共48,333元 、12月共60,433元、111年1月共27,650元、111年2月共27 ,650元。」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是原告每月薪資 損失自應依此部分之金額來計算,至被告辯稱應以原告11 1年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來計算云云,核屬無 據,尚無可採。因此,原告每月平均月薪為37,847元【(3 0,900+32,117+48,333+60,433+27,650+27,650)/6=37,847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19,512元(37,847×5.8月=219,512 )之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3,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提出 計算式為據(調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其行動不適,出門就診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之計算基準,僅辯稱原告應提 出相關單據,惟原告即使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係由親友 搭載前往就醫,亦非不得參考計程車之計算基準來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用3,520元,為有理由。
⒌機車損害修復費用61,175元(包含零件53,175元及工資8,0 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邱再鴻所有,經邱再鴻將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61,1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53,175元、工資費用為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機車行照、維修估價單、債權轉讓契約書為 證(見調解卷第101-107頁),應堪信為實。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5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9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175÷(3+1) ≒13,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175-13 ,294)×1/3×(5+8/12)≒3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 ,175-39,881=13,294】。
⑷準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1,294元 (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3,294+修理工資8,000=21,294 元)。
⑸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支出之損害,於21,294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額在772,84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2,514元+看護費用76,000元+工作損失219,512元+交 通費3,520元+機車維修費21,29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72,8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70,850 元(調字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1,990元(計算式:772 ,000-00000=701,990),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調字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990 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